(2016)粤0783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德洪与余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洪,余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639号原告:张德洪,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余宝金,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张德洪诉被告余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宝金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款项17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被告余宝金未作答辩。原告张德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宝金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余宝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张德洪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余宝金向原告张德洪借款170000元,并定于2015年4月10日还清。被告余宝金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德洪收执。原告张德洪于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余宝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宝金没有偿还借款,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张德洪提供被告余宝金签名并捺印的170000元《借条》为证,原告张德洪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虽然出借金额较大,但被告余宝金未到庭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1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余宝金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清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德洪请求被告余宝金偿还借款1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宝金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宝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170000元给原告张德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此款原告张德洪已预交),由被告余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素 娟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