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官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官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官义,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官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官义及其辩护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周官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官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官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周官义在廊坊市广阳区花语馨苑小区监控室��口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周官义持匕首将李某扎伤,致李左侧血气胸、左肺上叶撕裂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纵隔积气、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裂伤、左上胸部刀扎伤、左肩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官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官义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官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官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茄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悔过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官义持械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官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梓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