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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112号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许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卫宝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女,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17时,鲁峰驾驶原告名下的鲁Q×××××货车沿G102线时与路杆相撞,造成货车及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名下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4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因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车损根据合同约定,应扣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证明,来证实其受益主体适格,路产损失应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赔款确认书,同意该起事故的赔款付到原告账户。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1649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6000元,分别提供沈阳市沈北区天水运输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及临沂市兰山区联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拖车费系事后补开,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赔偿信号灯维修费80000及路产损失4050元,提供沈阳晟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号灯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一张和沈阳蒲河新城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对信号灯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事后补开,维修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关路政部门的证明文件予以证实客观损失,没有路政部门的盖章,不能证实该损失。被告对路产损失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赔偿明细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承保原告的鲁Q×××××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164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在扣除主车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7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拖车费6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共计11000元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赔偿信号灯维修费80000及路产损失4050元,有相关的维修及管理部门出具的维修明细及发票和收款收据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后,余款未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第一受益人出具赔款确认书,同意该起事故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57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62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信号灯维修费8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4050元;五、驳回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579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