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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葛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葛青,李文斌,胡将,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凯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注册号:360983120001686。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青,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人,住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斌,男,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将,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凯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建山镇财政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84007344C。法定代表人:晏春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葛青、李文斌、胡将、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凯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昕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50分,胡将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新路由上高往宜丰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文斌驾驶的赣C×××××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将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李文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斌于当日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70元(胡将垫付),李文斌于第二日住院,同年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163.93元(胡将垫付)。出院诊断:1、双肺挫伤;2、颈椎反弓;3、多处软组织挫伤;4、C4-5、C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10天,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查。2013年6月1日,李斌与葛青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斌于2013年6月1日将其所有的长安牌汽车赣C×××××转让给葛青,葛青一次性支付李斌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自协议签订葛青向李斌支付购车款起,该车所有权归属葛青。2016年1月14日,事故车辆赣C×××××小型货车经人保高安公司定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6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葛青对人保高安公司关于赣C×××××小型货车损失作出的定损金额11676元提出异议,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0月22日,该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葛青所有的赣C×××××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赣C×××××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8025元,大写:壹万捌仟零二十五元整。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葛青属个体经营者,李文斌系葛青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车(发动机号:1414G051205)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登记车主为凯昕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龚伟宝和胡将,该车系凯昕物流公司融资租赁给龚伟宝和胡将使用,凯昕物流公司与龚伟宝、胡将系融资租赁关系,事发时处于租赁期间。胡将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5月20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赣C×××××车行驶证和胡将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车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和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斌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均不提异议,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因凯昕物流公司与胡将、龚伟宝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胡将和龚伟宝,事发时处于租赁期间,故凯昕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胡将和龚伟宝全部承担。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在人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人保高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事故责任由胡将和龚伟宝承担。葛青和李文斌诉求的损失中,李文斌的医疗费10163.93元、救护车费70元、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人保高安公司虽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诉称事故发生前是葛青雇佣的司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为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10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按76.6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人保高安公司辩称标准过高,该院分别调整为30元/天和20元/天。关于葛青的车辆损失,根据该院委托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赣C×××××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8025元,人保高安公司虽向该院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关于货物损失4672元,因原告方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确实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且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葛青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文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63.93元,救护车费70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20天+10天)],护理费1532.8元(76.6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共计15766.73元。葛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802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1025元。李文斌和葛青的损失共计36791.73元,由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0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0188.93元,由本案胡将和龚伟宝承担(由人保高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为胡将已向原告支付了10233.93元(10163.93元+7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胡将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胡将和龚伟宝对原告36791.73元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高安公司予以承担,故龚伟宝无需参加本案诉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60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188.93元,两项合计应赔偿36791.73元给葛青和李文斌;2、胡将先行垫付给李文斌的10233.93元在李文斌的受偿款中返还;3、驳回葛青和李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胡将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高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关于本案车损,上诉人已按正常程序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1676元,重新进行车损鉴定没有必要,上诉人也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9349元。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葛青所有的赣C×××××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车损金额为18025元,原审据此作出相关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管俊兵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