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伟代替考试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代替考试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2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伟为获取非法利益,持伪造的张某身份证件,冒用张某的身份,先后在唐山市机动车驾驶人市区考试场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人古冶考试场内代替张某参加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一、二、三的考试并通过。2016年1月,被告人张伟为获取非法利益,持伪造的孟某的身份证件,冒用孟某的身份,在唐山市机动车驾驶人市区考试场内代替孟某参加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一考试并通过,后被告人张伟于2016年1月22日在唐山市机动车驾驶人古冶考试场内欲代替孟某参加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二考试时,被考场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伟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伟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伟犯代替考试罪一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伟犯代替考试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滑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