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邦,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乌海市。家庭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邦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9月10日及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刘邦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及×××的二张信用卡,被告人开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0月31日,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计74360.35元,经有关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赃款已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卡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信用卡持卡人资料、还款证明、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徐作春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