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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590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1,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8日办理了婚礼,1998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名沈某2,现就读高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自1997年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被告时常无故发脾气,进而殴打原告数次。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错误并承诺日后照顾、体谅原告,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至2013年6月左右被告又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遂搬去父母家住。事后原、被告曾和好,但至2013年年底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即独自搬去阁楼房间睡,原、被告即开始分房居住。原、被告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又无端发脾气,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殴打伤害,原告只得自行前往医院救治并于次日搬离了原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女儿的学习和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原、被告虽结婚近二十年,但夫妻感情渐行渐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另原告身心长期难以平复,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原告诉请至法院。被告沈某1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活有过摩擦,但是还有感情,存在缓和的余地。双方之间没有原告所谓的“殴打”。2015年8月26日,原告回娘家去住,之间原告也回来过,有夫妻生活。女儿基本住校,双休日回来与原告一起住,被告支付家中的经济开销,包括物业费、水电煤、女儿的补习及学费等。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1997年10月27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2,现就读重点高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多次矛盾。被告分别于1997年10月19日、2000年9月4日、2008年4月28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会改正脾气,保证好好对待原告等。2015年8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的事情经过说明,其表示当天晚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打了她,中间踢了女儿一脚,后来致使原告大拇指软组织挫伤,手臂有淤青,同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中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2015年8月26日,原告搬回其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没有,遂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及事情经过说明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认为2015年8月24日的事情,因为双方情绪比较激动,原告拉着被告的衣服,被告一掰,所以造成了原告手指挫伤,事后,被告也主动陪原告就医并支付医药费。另被告认为出具保证书是为了更好的生活,且每月支付女儿学费1,000元,因原告诉请离婚,故后续没有支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庭审辩论阶段,被告表示决心改好脾气,而且现在除了本职工作外,还在兼职,对家庭尽心尽力。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