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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江波与赵亮亮、广平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波,赵亮亮,广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73号原告王江波,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亮,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广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海宽,系该局巡警大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宇,职务:经理。地址广平县建设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江波与被告赵亮亮、广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被告赵亮亮、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白海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波诉称,2016年7月16日20时12分许,被告赵亮亮驾驶被告广平县公安局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22**警号小型轿车沿东城由南向北行驶至妇联幼儿园北侧时,违反操作规定,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路面,在道路西侧与原告王江波驾驶的电动轮椅车(载女儿王京楠)王京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女儿王京楠、王京石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江波和女儿王京楠、王京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广平县公安局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22**警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头粉碎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住院近四个月,身体和精神上收到极大伤害,住院期间广平县公安局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缺未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也未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护理专用器具费以上损失共计24706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案伤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的费用在限额内同意按照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法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等间接损失。被告赵亮亮辩称,2016年7月16日20时12分许,答辩人与巡警队员一块出警巡逻,行至东城妇幼儿园门口,由于人多路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向受害方垫付医疗费15000元,这次事故的发生,是在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对于赔偿应由单位承担;为了及时抢救伤者,应由单位垫付医疗费,答辩人替单位垫付15000元;虽应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对已垫付的15000元不再要求返还;广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已出具证明,其他费用不再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部分费用,其它费用不应由答辩人再进行赔偿。被告广平县公安局辩称,对于原告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积极救治,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和车辆损失费,广平县医院救护费300元;王江波广平县卢氏骨科医院医疗费16298.12元;王江波邯郸中医院医疗费71925.5元;被告除赔付了原告正常医疗费外还承担了原告二次外购药费540元;外购防褥疮床垫费480元;复印病历费18.4元;修复损失电动自动车200元;修复损失电动轮椅购买原厂配件450元;电动车轮椅修复后原告不满意,被告再次由伤害购买新电动轮椅一个19500元;运费880元,共计110592.02元,均已支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民事赔偿项目,请求法律依法合情合理判决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合理赔付。本案中王江波为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电动车辆,依照法律不得载人载物的规定,其也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0时12分左右,被告赵亮亮驾驶被告广平县公安局所有的牌照号为冀xx**警号小型轿车沿东城由南向北行驶至妇联幼儿园北侧时,违反操作规定,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路面,在道路西侧与王江波驾驶的电动轮椅车载原告王京楠、王京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京楠、王京石及王江波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江波、王京石、王京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江波在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174.59元(该费用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已支付)诊断为1、右肱骨头粉碎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3、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71925.5元(该费用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已支付)诊断为1、骨伤,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3、血瘀气滞,后又转入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2123.71元(该费用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已支付)诊断为1、右肱骨头粉碎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术后。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江波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2、王江波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180日3、王江波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吕卫华(城镇居民)和妻妹吕改华(城镇居民)护理,其中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由邯郸市丛台区康硕家政中介服务公司护工护理。该事故另外伤者王京楠、王京石已另案起诉。另查明,冀D25**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冀Dxx**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平县公安局,被告赵亮亮系冀Dxx**警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并在履行职务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1、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16天×5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170元(180天×3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病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9345元(26152元/年÷365天×270天),结合原告伤情、身份以及司法鉴定书,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21859元(26152元/年÷365天×99天+1870元+26152元/年÷365天×116天)+(26152元/年÷365天×64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的身份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15068元(26152/年×20年×22%);依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城镇居民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及住院的地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依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依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对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6756元(17587元/年×3年×22%÷2人+17587元/年×16年×22%÷2人)+(26152元/年÷365天×64天),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诉求护理床3280元,因不是康复必须器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2189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二次手术费,超出部分6970元由被告广平县公安局按事故比例100%予以赔偿原告6970元。原告的护理费21859元、伤残赔偿金115068元、误工费193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56元共计20202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92028元由被告广平县公安局按事故比例100%予以赔偿原告92028元。因被告赵亮亮系职务行为故不用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江波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广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028元。三、驳回原告王江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承担2240元,由原告王江波承担2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