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云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云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562号原告: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韩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宁云提,男,194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安图县。原告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森小区物业公司”)诉被告宁云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森小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萍、被告宁云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安森小区物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及维修。2014年11月4日,安森小区物业公司与安图县经营局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经营局小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安森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安森小区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住宅业户每月每平方米应交纳0.45元物业管理费,如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0.5%收取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安森小区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宁云提居住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面积为61.60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332.64元(0.45元×61.60平方米×12个月=332.64元)。宁云提至今拖欠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65.28元。安森小区物业公司经书面催交,宁云提以物业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拒不交纳。故安森小区物业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宁云提交纳两年(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65.28元,案件受理费由宁云提负担。本院认为:安森小区物业公司与安图县经营局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宁云提系安图县经营局小区的业主,合同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安森小区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宁云提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宁云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安森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宁云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云提主张安森小区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6月开始为安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宁云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宁云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云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65.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云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阚兆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