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清丽与绵阳天罗商贸有限公司、江油市唐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丽,绵阳天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262号原告:刘清丽,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天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16号兴达国际大厦1幢16楼B2。法定代表人:罗玉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丽与被告绵阳天罗商贸有限公司、江油市唐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清丽撤回了对江油市唐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清丽的委托代理人卢兴中,被告绵阳天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敏、蒋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丽诉称,原告系江油市中坝镇东大街虹桥步行街A1-北7号房屋的所有人。2015年,被告对江油市虹桥步行街进行融入李白文化和唐代民俗文化元素的仿古改造,改造工程实行全封闭施工。2015年8月5日,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强行入住虹桥步行街进行施工,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3958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后期租金损失(计算至虹桥步行街改造完毕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天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仿古改造是市政府引进的招商项目,其实施主体是市政府,被告只是投资方,同时施工主体不是被告。且改造工程是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油市中坝镇东大街虹桥商业步行街A1-北7号房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2015年7月16日,江油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江油市唐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内容为“项目名称: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产业政策:允许。建设地点:江油市中坝镇金轮社区。建设内容:地面改建面积18000平方米,外墙风貌改造2万平方米,室内装修8700平方米,5座廊桥改造和3000平方米护栏改造。计划用地:16亩。总投资:1000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资金10000万元”川投资备(51078115071601)007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15年8月5日,江油市商务局、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江油市城市管理局、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出江商通告(2015)1号《关于虹桥步行街改造的通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江油市唐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虹桥步行街业主同意改造登记表》中签名,承诺:同意以我自己在江油虹桥步行街的商业门面产权,配合江油市唐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虹桥步行街进行提升改造,为建设江油特色街区“唐城”共同努力。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江油市虹桥步行街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出内容为“因虹桥步行街升级改造,为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需封闭施工至5月1日。在本段时间内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工程施工给市民带来的本便,敬请理解和支持。如强行通行,后果自负”的《施工公告》。至今虹桥步行街仍在施工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关于虹桥步行街改造的通告、施工公告、虹桥步行街业主同意改造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虹桥步行街A1-北7号商铺的登记产权人,2015年8月,在政府相关部门发出关于虹桥步行街改造的通告后原告签署承诺,同意配合进行改造,其升级改造系原告自愿,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刘清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