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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与唐利琼、李书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李书恒,唐利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380号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月,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恒,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利琼,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书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4月6日、5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月,被告李书恒、唐利琼的委托代理人李鑫第一、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月,被告李书恒、唐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611元及利息5716.30元(按月利率6‰从2016年2月29日算至起诉日),后段利息另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至2016年2月29日共欠原告饲料款8661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书恒、唐利琼辩称,原告诉称所欠货款金额不属实,不存在支付货款利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制的,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被告李书恒向本院提供证据3汪军辉的录音资料及证据4证人李逢富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汪军辉的身份信息不确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李逢富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正常收猪会出具书面的收据。本院调取了证据5销售凭证、证据6签呈表及证据7杨利军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6签呈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收货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名,杨利军的调查笔录只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种陈述,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据1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汪军辉录音资料,证据4、证人李逢富的证言,该两组证据陈述内容不明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他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销售凭证虽没有被告签名,但与证据1被告李书恒出具的欠条前后的证据2对帐单中的销售明细能一一对应,与证据6签呈表、证据7杨利军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故证据1、2、5、6、7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书恒与被告唐利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书恒于2013年7月开始在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猪饲料,截止2014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书恒下欠原告饲料款241499.3元,被告李书恒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被告李书恒仍继续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计122293.6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书恒除用牲猪款抵减和偿还货款277181.9元外,下欠饲料款86611元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6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16.30元(按月利率6‰从2016年2月29日算至2017年1月28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还清为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出具的销售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而被告李书恒主张该案为代销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6月9日被告李书恒与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对饲料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尔后被告李书恒仍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偿还了部分饲料款,被告对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对帐单有异议,称还有2014年的年终返利没有结算及李逢富的牲猪款没有进行扣减,并向法庭提供了汪军辉的录音资料及证人李逢富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两组证据陈述内容不明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他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李书恒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书恒辩称2014年出具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书恒主张权利时起算,且被告李书恒之后偿还了部分货款,从偿还货款之日起该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书恒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书恒下欠货款未予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6611元,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利琼与被告李书恒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被告唐利琼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恒、唐利琼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6611元;二、被告李书恒、唐利琼应向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16.30元(按月利率6‰,从2016年2月29日算至2017年1月28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74元,由被告李书恒、唐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助理审判员  彭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娇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