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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与戴春梅、黄珍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884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洪濑商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536477-6。负责人周金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文俊,男,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戴春梅,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珍美,女,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戴景新,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高飞,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与被告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珍美、戴景新、高飞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3C151000020《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指前述被告黄珍美、戴景新、高飞)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戴春梅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戴春梅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385151000019《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春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8.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春梅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戴春梅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戴春梅尚欠原告本金37万元、利息24,166.98元(含罚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1、被告戴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166.9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黄珍美、戴景新、高飞对被告戴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黄珍美、戴景新、高飞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HT9350583003C151000020)。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戴春梅(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即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戴春梅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385151000019《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春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年利率8.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戴春梅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戴春梅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戴春梅尚欠原告本金37万元、利息24,166.98元(含罚息、复利)。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的主体资格。2.被告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的主体资格。3.《个人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戴春梅向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黄珍美、戴景新、高飞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于2015年10月20日依约向被告戴春梅发放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5.《借据本息计算》二张,证明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戴春梅尚欠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7974.63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与被告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戴春梅,被告戴春梅没有按期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请求被告戴春梅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27974.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有《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本息计算》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戴春梅应予以偿还。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关于被告戴春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黄珍美、戴景新、高飞自愿为被告戴春梅向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又未约定保证份额,且上述债务在保证限额及保证范围内,故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洪濑支行主张被告黄珍美、戴景新、高飞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戴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珍美、戴景新、高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春梅追偿。被告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27974.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珍美、戴景新、高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珍美、戴景新、高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35元,由被告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负担,被告戴春梅、黄珍美、戴景新、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小玲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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