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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杨培风、马瑞林与王丑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风,马瑞林,王丑毛,段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4民初3758号原告杨培风,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语哲,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瑞林,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语哲,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丑毛,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联系方式:第三人段占元,67岁,1950年2月28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联系方式: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瑞林、杨培风与被告王丑毛,第三人段占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瑞林、杨培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府家园西户房屋;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购买并获取和占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府家园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3日,原告与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府家园商品楼认购书》,购买西户房屋,付清全款245000元后领取钥匙并入住,现已经居住多年。因此,原告购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沟子板村天府家园2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并合法占有,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王丑毛没有购买上述房屋,从未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未支付房款,未接收或占有房屋,未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2016)内01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所述”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楼认购书》”、”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以强制段占元搬离上述房屋为由,要求原告腾房,存在明确错误,没有据以强制执行原告的法律文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丑毛辩称,我认为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公正的。房屋是应该属于我的。至于其他事情与我无关。第三人段占元述称,认可原告的陈述,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不应当执行,其他意见没有。本院审理中,原告马瑞林、杨培风为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府家园商品楼认购书》、房款交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3日西户房屋,领取钥匙并装修居住至今,获取和占有在先,付清全款245000元,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水电费收据,配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装修、入住、占有、使用、维护该房屋多年,支出了全部费用,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3、结婚证,证明二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丑毛对上述证据1至2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段占元对上述证据1至3均无异议。被告王丑毛为证明是房屋的所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3)玉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2016)内01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所购买西户房屋的合法性和与兴光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的合法性。2、《天府家园认购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兴光公司购买并签订的认购书和买房收据的合法性。原告马瑞林、杨培风对证据1均不认可,认为内容和程序均违法,系错判,错误执行。原告购房在先,不存在段占元侵权的前提,被告没有对房屋的控制权。所谓控制权更换房屋门锁进行执行明显错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被告所称购房日期在原告购房之后,被告所称购房款与其所称合同金额不符,被告所称合同显示付清房款交钥匙,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收条的笔迹不真实。第三人段占元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丑毛以(2013)玉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债务人未履行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段占元停止对其购买西户房屋的侵害,将上述房屋交付王丑毛,而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却为本案原告马瑞林、杨培风。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段占元发出(2014)呼玉法执字第145号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义务。马瑞林、杨培风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内01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马瑞林、杨培风的异议请求。马瑞林、杨培风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涉案执行标的系生效判决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就是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并无不当。如果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判决,而非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瑞林、杨培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明人民陪审员云俊平人民陪审员王俊翠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赵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