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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优特埃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迪马克轮胎(青岛)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优特埃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迪马克轮胎(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优特埃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268号8楼。法定代表人:曹滨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磊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马克轮胎(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阳信路5号501户。法定代表人:延福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龙,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舟,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优特埃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马克轮胎(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克青岛公司)、原审被告优特埃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埃青岛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特埃青岛公司已于2017年1月19日办理注销。上诉人优特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磊俊,被上诉人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延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特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迪马克青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迪马克青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延福海代表迪马克青岛公司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优特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延福海已被免去迪马克青岛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虽然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显示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延福海,但此系延福海迟迟不返还公司证照、公章等资料导致迪马克青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及时变更。这一形式要件的不及时变更不能说明延福海仍是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有权代表迪马克青岛公司提起诉讼。迪马克青岛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愿。即便一审法院不能完全确认延福海被免职的事实,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第30158号民事判决书至少可以说明延福海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是迪马克青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尚存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延福海代表迪马克青岛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且作出对迪马克青岛公司(延福海)有利的判决,有失公正。二、涉案提单为电子提单,优特埃青岛公司在收到保函后依据提单下记名通知人及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指示将货物放给提单下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优特埃青岛公司与迪马克青岛公司仅就涉案货物签发电子提单达成一致,但从未约定交货方式为迪马克青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优特埃青岛公司发送放货指令并提供保函后,优特埃青岛公司才可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在采用电放方式且没有约定必须凭托运人指示才能交货的情形下,承运人可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本案中,优特埃青岛公司将货物交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不构成违约。即便优特埃青岛公司需有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指示加保函”才可放货,优特埃青岛公司收到的2014年8月11日放货保函可以证明,优特埃青岛公司也得到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指示和保函后放货的,优特埃青岛公司不存在过错。该放货保函明确记载了涉案提单号,并加盖了迪马克青岛公司及其唯一股东的公章。优特埃青岛公司作为善意承运人,已做到了作为一个谨慎承运人的合理及注意义务。优特埃青岛公司将货物放给提单下的记名收货人是根据提单下通知方的通知;相反,如若不根据通知方的通知放货则属违约。三、迪马克青岛公司未遭受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优特埃青岛公司未凭迪马克青岛公司指令放货致使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系事实认定不清。迪马克青岛公司未能证明其向生产商支付过货款,且迪马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克英国公司)已向生产商支付过货款,不存在迪马克青岛公司将来再向生产商支付货款的可能。一审判决提到的关于迪马克青岛公司与生产商之间拖欠货款的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四、即便认为迪马克青岛公司遭受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也有误。一审法院根据迪马克青岛公司提交的邮件、单方制作的发票等证据即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257348美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迪马克英国公司从未对迪马克青岛公司的发票进行过确认,这说明迪马克英国公司与迪马克青岛公司(延福海)就货物价值存在争议。优特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涉案货物的价值,且生产商已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并表示不再向迪马克青岛公司索要。根据优特埃公司提交的“指定产品制造与供应协议”等证据,即便认为迪马克青岛公司遭受了损失,损失数额也应为迪马克青岛公司能够证明的经过国外客户确认的在生产商价格的基础上的加价部分,至多可在生产商的价格上加价5%。被上诉人迪马克青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诉讼费及一审判决后迪马克青岛公司因保全财产支出的费用均应由优特埃公司承担。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迪马克青岛公司营业执照对外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始终为延福海,因此延福海有权代表迪马克青岛公司进行诉讼。无论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不影响及改变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本案诉讼是维护迪马克青岛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滥用权利。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第30158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延福海对此已提起上诉。无论是该案,还是延福海与RICHARDCORMACK(理查德·考玛克)之间的其他诉讼,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前置审查内容。在山东高院审理的(2016)鲁民终2457号案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对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延福海是否有权代表迪马克青岛公司提起诉讼作出了明确认定,该认定同样适用本案。二、优特埃公司未凭指示放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迪马克青岛公司为托运人,优特埃公司作为承运人未签发正本提单,而是采用电放。迪马克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为:迪马克青岛公司向优特埃公司发送放货指令并向优特埃公司提供放货保函后,优特埃公司才能放货。优特埃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应有托运人的指示才能放货,并称已实际收到托运人的指示。在(2014)武海法商字01234号案件中,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对双方的上述放货模式或交易惯例做了确认。优特埃公司对涉案货物已被放行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认为迪马克青岛公司已提供放货保函。事实上,迪马克青岛公司从未通知优特埃公司放货,也未提供任何放货保函。优特埃公司所谓保函并非来自迪马克青岛公司,且是复印件,未经过公证认证;该保函上显示的迪马克青岛公司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该保函上的签名似乎是RICHARDCORMACK(理查德·考玛克),而迪马克青岛公司从未委托迪马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克香港公司)及RICHARDCORMACK(理查德·考玛克)出具任何放货担保,保函上也没有关于放货的记载,不应被采信。船公司网站的放货记录显示,在该保函签发之前已有9票提单项下的货物被放货。因此,优特埃公司称收到保函并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而放货的说法没有依据。迪马克青岛公司在得知优特埃公司非法放货后,与优特埃青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直接交涉。但在迪马克青岛公司明确告知优特埃公司保函系伪造且迪马克青岛公司从未发出放货指示的情况下,优特埃公司仍将另外3票提单项下的货物放货,具有串通收货人共同欺诈的主观恶意。三、优特埃公司违约放货,应当赔偿迪马克青岛公司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涉案货物是迪马克青岛公司从生产商采购后,销售给迪马克英国公司的。迪马克青岛公司已向生产商支付货款。优特埃公司称迪马克英国公司已直接向生产商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且迪马克青岛公司从未委托迪马克英国公司代为付款。优特埃公司提交的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的报关单复印件及商业发票存在矛盾,但发票中货物的规格及每种规格的数量与迪马克青岛公司出具的发票一致,对此迪马克青岛公司予以确认。迪马克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货物的价值以及收货人没有向迪马克青岛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四、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迪马克青岛公司发现因优特埃公司被并购以及优特埃青岛公司被注销,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遂申请法院保全财产,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以及为保全提供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均应由优特埃公司承担。迪马克青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特埃公司、优特埃青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7348美元(折合人民币1598131.08元,按1美元=6.21元人民币计算),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迪马克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迪马克青岛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是迪马克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延福海。2014年8月28日,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代表迪马克青岛公司以及迪马克香港公司通知相关方,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延福海已经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司股东迪马克香港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免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任命EdwardLehman(爱德华·雷曼)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迪马克青岛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延福海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证照原件、公司印章,并请求法院判令延福海返还企业账簿以及其他由延福海占有的属于公司的财物。2016年4月25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3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延福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迪马克青岛公司返还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财务账簿、商标证。对上述一审判决延福海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交纳上诉费用。优特埃公司虽主张延福海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已被免除,但未能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二、关于迪马克青岛公司与迪马克香港公司、收货人迪马克英国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迪马克青岛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唯一股东是迪马克香港公司;迪马克香港公司的股东是延福海和英国人RICHARDCORMACK(理查德·考玛克),本案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关于收货人迪马克英国公司与迪马克青岛公司及迪马克香港公司之间的关系,迪马克青岛公司主张其与迪马克英国公司之间系贸易合同关系,迪马克英国公司向迪马克青岛公司下订单,迪马克青岛公司采购后货物通过海路运输至英国,迪马克英国公司向迪马克青岛公司支付货款,迪马克青岛公司指示优特埃公司放货;优特埃公司主张迪马克英国公司与迪马克青岛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双方对自己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迪马克青岛公司与生产商永泰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永泰公司,曾用名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迪马克青岛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永泰公司为迪马克青岛公司加工轮胎,在迪马克青岛公司半钢轮胎350万条、全钢轮胎100万条的年需求范围内,永泰公司要保证迪马克青岛公司轮胎的订单需求;永泰公司要确保产品的品质及交货期限,如因该问题给迪马克青岛公司造成损失,永泰公司应予以承担;赛车胎,出口及国内替换市场的轮胎由迪马克青岛公司自行销售。未经迪马克青岛公司书面允许,永泰公司不得私自销售迪马克青岛公司任何品牌的轮胎。庭审中,优特埃公司向本院提交永泰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确认函,称本案货物由永泰公司生产,且相关货物款项已由收货人迪马克英国公司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且确认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96279.45美元。迪马克青岛公司对于确认函中记载的货物采购价值也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4日,永泰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迪马克青岛公司提起诉讼,称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了指定产品的生产和供货协议,其按照约定供应货物,但迪马克青岛公司一直拖欠其货款为由要求迪马克青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1990.86美元及利息等。四、关于本案双方业务关系的事实。双方对本案双方业务关系共同确认如下:迪马克青岛公司向优特埃公司订舱,优特埃公司接收到涉案货物并予以承运,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涉案货物未签发正本提单,只接受指示提货。提单电子版制作完成后发给迪马克青岛公司确认无误后就不再签发纸质提单。电放提单载明提单编号为106570133,货物托运人为迪马克青岛公司,通知方和收货人均为案外人迪马克英国公司,装货港为青岛,卸货港为FELIXSTOWEGB,船舶为ELEONORAMAERSK1406,集装箱号为MSKU1085754、MRKU3826324、MRKU3913223,货物为一个40尺集装箱的3131条轮胎,重量为36400公斤。庭审中双方还确认优特埃公司应当收到托运人的指示后才能放货。2014年8月6日,迪马克英国公司向优特埃公司发出一封信函,信函主要内容为,迪马克英国公司决定终止与延福海的商业关系,附件所列货物款项(包括本案货物款项)已经由迪马克英国公司直接与永泰公司结清。永泰公司同意优特埃公司立即向迪马克英国公司交付附件清单项下的货物。RICHARDCORMACK(理查德·考玛克)将担任迪马克青岛公司的独任董事。信函中还要求今后与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联系和往来,直接联系RICHARDCORMACK(理查德·考玛克)。该信函盖有迪马克英国公司的公章。2014年8月7日,RICHARDCORMACK(理查德·考玛克)向优特埃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的附件是一份担保函的扫描件。该担保函罗列了从青岛出运的有关货物(包括本案货物),并盖有迪马克英国公司和迪马克青岛公司的公章。从保函内容来看,其上加盖的迪马克青岛公司公章,与迪马克青岛公司诉状中所盖印章大小明显不一致;保函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放货的记载。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优特埃公司在未收到迪马克青岛公司发出的放货指令和放货保函的情况下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关于货物的贸易价格。2014年7月14日,迪马克青岛公司工作人员与迪马克英国公司就涉案本票货物价值发送往来电子邮件,确认货物价格为257348美元,迪马克青岛公司已于6月25日向迪马克英国公司开具了商业发票。在香港高等法院的股权纠纷案(HCMP89/2015)中,迪马克英国公司的董事RICHARDCORMACK(理查德·考玛克)提交的呈请书及附表中确认了迪马克青岛公司向迪马克英国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57348美元,发票号为14JULYUK20527692。还查明,优特埃青岛公司系优特埃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优特埃公司、优特埃青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凭指示放货的法律责任;三、迪马克青岛公司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同时,迪马克青岛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本案来看,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诉状加盖公司公章,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仍为延福海,没有证据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变更和登记。故此法院认为迪马克青岛公司作为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延福海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迪马克青岛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优特埃公司虽辩称已免除延福海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变更已实际发生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迪马克青岛公司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延福海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中迪马克青岛公司主体资格的确定无关,故此法院对优特埃公司关于迪马克青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同时,迪马克青岛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本案来看,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诉状加盖公司公章,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仍为延福海,没有证据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变更和登记。故此法院认为迪马克青岛公司作为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延福海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迪马克青岛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优特埃公司虽辩称已免除延福海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变更已实际发生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迪马克青岛公司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延福海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中迪马克青岛公司主体资格的确定无关,故此法院对优特埃公司关于迪马克青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二、优特埃公司、优特埃青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凭指示放货的法律责任。迪马克青岛公司委托优特埃青岛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中国青岛运至英国,迪马克青岛公司作为托运人,优特埃青岛公司作为承运人,双方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来看,就涉案货物的交货双方约定采用电放的放货模式,即货物出运后迪马克青岛公司通过邮件向优特埃青岛公司发送放货指令并向优特埃青岛公司提供放货保函后,优特埃青岛公司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故此,法院认为这种交货方式为双方运输合同项下关于交货的特殊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就本案而言,优特埃青岛公司在未收到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放货指令和放货保函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并交给收货人,这显然违反了双方上述关于交货的特殊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迪马克英国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优特埃公司提出的依迪马克英国公司的指示放货并无过错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不予采纳。三、迪马克青岛公司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优特埃青岛公司未凭迪马克青岛公司指令而放货致使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应赔偿迪马克青岛公司该笔货款损失。优特埃公司辩称迪马克英国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至永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且提供了永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迪马克青岛公司与永泰公司之间为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迪马克青岛公司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索赔与买卖合同并无必然关联,且优特埃公司也未证明迪马克青岛公司授权或认可迪马克英国公司直接向永泰公司付款。故此,迪马克青岛公司就与优特埃青岛公司的运输合同有权索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据此,损失数额应当依据迪马克青岛公司与迪马克英国公司约定的贸易价值257348美元予以认定。故迪马克青岛公司因优特埃青岛公司违反约定放货遭受的损失为257348美元,优特埃青岛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优特埃青岛公司为优特埃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此,对于迪马克青岛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优特埃公司承担。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优特埃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迪马克青岛公司赔偿损失257348美元;如果优特埃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3元由优特埃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优特埃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一份经公证和转递的迪马克香港公司的《唯一董事决议证明》,证明迪马克香港公司作为迪马克青岛公司的唯一股东,授权公司的唯一董事RICHARDCORMACK(理查德·考玛克)签署的免除延福海的迪马克青岛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文件有效。迪马克青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迪马克青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迪马克青岛公司与优特埃公司之间关于放货的交易惯例为,货物出运后迪马克青岛公司向优特埃公司发送放货指令并提供放货保函后,优特埃公司才能将货物放行。优特埃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未生效的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818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158号民事判决,驳回迪马克青岛公司关于请求延福海返还公司印章、证照原件、企业账簿以及其他公司财物等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判决后,迪马克青岛公司发现优特埃公司和优特埃青岛公司有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紧急财产保全措施,缴纳保全费5000元;为保全财产提供担保,迪马克青岛公司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共支付保险费114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优特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凭指示放货的法律责任;三、迪马克青岛公司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四、优特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迪马克青岛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和保险费。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案系迪马克青岛公司与其他公司产生的外部争议,公司代表权的表示应以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准,迪马克青岛公司提起诉讼时延福海为迪马克青岛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民终81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4年8月26日《执行董事任命书》和《执行董事免职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延福海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延福海仍具有迪马克青岛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延福海有权代表迪马克青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优特埃公司关于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迪马克青岛公司的真实意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迪马克青岛公司与优特埃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了提单样本,但未签发正本提单,优特埃公司接收了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货物并完成了运输,双方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庭审时,优特埃公司确认应当收到托运人的指示才放货。二审中,优特埃公司主张双方从未约定优特埃公司接到放货指令并提供保函后才交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履行看,双方采用电放的放货模式,优特埃公司只有在接到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指示才能放货。即使电子提单样本上约定了收货人,优特埃公司在未接到迪马克青岛公司的电放指示和放货保函的情况下,也不应放货给收货人,否则无法保证托运人的权利。优特埃公司称其收到了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放货保函的邮件,但不能证明该放货保函的邮件系迪马克青岛公司发出的,迪马克青岛公司不认可邮件印章的真实性,因此,该放货保函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放货保函上有迪马克香港公司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但迪马克香港公司只是迪马克青岛公司的投资人,两者为相互独立的法人,迪马克香港公司无权代替迪马克青岛公司作出放货的意思表示,因此,优特埃公司不能证明迪马克青岛公司作出了放货指示,优特埃公司的放货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应承担由此给迪马克青岛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三个焦点问题。优特埃公司未凭迪马克青岛公司指令而放货致使迪马克青岛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应赔偿迪马克青岛公司涉案货款的损失。优特埃公司辩称迪马克英国公司已向生产商支付过货款,不存在迪马克青岛公司将来再向生产商支付货款的可能,并提交了生产商出具的《确认函》及相关付款记录。该《确认函》系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仅有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付款记录系复印件,没有签章,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定其来源,亦不能证明与本案货款有关联,因此,优特埃公司不能证明迪马克英国公司向生产商支付了本案货款。同时,优特埃公司也不能证明迪马克青岛公司委托迪马克英国公司向生产商支付本案货款。货物的损失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即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一审法院按迪马克青岛公司与货物买方迪马克英国公司确定的价值确定损失并无不当,优特埃公司主张至多按在生产商的价格上加价5%确定损失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迪马克青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财产,缴纳了保全费。保全费作为诉讼费用之一应当由本案的败诉方承担。迪马克青岛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支出的保险费系经济损失,作为本案二审的被上诉人迪马克青岛公司主张由优特埃公司承担损失,不是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迪马克青岛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优特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优特埃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童审 判 员 董 兵代理审判员 赵 斐代理审判员 刘福贵代理审判员 周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伟书 记 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