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飞梵与涂群杰、刘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梵,涂群杰,刘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253号原告:杨飞梵,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万全如,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228646。被告:涂群杰,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刘文莉,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杨飞梵诉被告涂群杰、刘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梵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全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群杰、刘文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文莉曾经是多年的同事。2016年1月1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表示用其房屋抵押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每二个月支付利息一次,抵押物为被告涂群杰名下位于江西省市的商品房,款项支付到被告涂群杰的助理郑佳媖账户。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30万元,被告涂群杰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之后,被告违反约定,既没有为3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息催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为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涂群杰、刘文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涂群杰、刘文莉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被告涂群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杨飞梵借给涂群杰30万元,借期一年,按国家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息,每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当日,按照被告涂群杰的指令,原告向郑家媖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涂群杰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杨飞梵身份证、涂群杰与刘文莉户籍信息、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国电信电子普通发票、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涂群杰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涂群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且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刘文莉、涂群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按照按国家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息,未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上限,该约定有效,应当作为利息计算的依据。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群杰、刘文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飞梵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飞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国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