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656赵晓军与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赵晓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1368号。法定代表人:金正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军,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为5元,由上诉人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