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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代厚萍与齐坡、廊坊绿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厚萍,齐坡,廊坊绿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47号原告:代厚萍,女,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武,系原告姨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良,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坡,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廊坊绿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城区固马路东侧(玻璃棉厂南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地址: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795635498。负责人:刘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喜,冯刚,该公司员工。原告代厚萍诉被告齐坡、被告廊坊绿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厚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武、任家良,被告齐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清,被告太平保险三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喜、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园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厚萍诉称:2016年7月25日22时许,齐坡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400米(固安小龙堂村口)处与行人代厚萍相撞,后齐坡驾驶冀R×××××小型轿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代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我先被送入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疗伤。经诊断我的伤为左股骨近端骨拆、骨盆骨拆、多发腰椎横突骨折(L5双侧、L2,3左侧、L4右侧)、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颞顶左)、头皮裂伤(颞顶左)、头皮肿(额颞顶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眶周,双下肢)、乙型××。为此我花去高额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固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齐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第二被告系冀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权特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98.7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3000元,护理费29466.60元,伤残赔偿金8474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766元,共计17917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坡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于廊坊绿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齐坡属于借用该车发生事故,齐坡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状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诉称自己承担了高额的医疗费用不是事实,目前为止,大部分医疗器具、护理等费用都是由被告齐坡承担的,目前���承担160947.6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顺序承担,超出部分由齐坡承担。被告绿园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三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承保险种后,放弃对我公司进行经济损失求偿,被告齐坡属驾驶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2时许,齐坡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400米(固安小龙堂村口)处与行人代厚萍相撞,后齐坡驾驶冀R×××××小型轿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代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坡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代厚萍无责任。代厚萍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拆、骨盆骨拆、多发腰椎横突骨折(L5双侧、L2,3左侧、L4右侧)、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颞顶左)、头皮裂伤(颞顶左)、头皮血肿(额颞顶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眶周,双下肢)、乙型××。损伤中毒原因:被机动车撞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避免负重,壹个月后门诊复查2.建议全休壹个月3.不适随诊。建议:患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植物所需费用约壹万伍仟元。患者住院及休息期间需壹人陪护。患者腰部需支具固定,因我院无类支具,需外购。支付医疗费122743.51元,支付32天护工费3840元。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1370.57元。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04.25元。在北京泽五堂中医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690元,在安次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498元。购买矫形器支出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代厚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1.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cm:十级伤残;2.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9.8%:十级伤残;(二)误工期: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30日。营养期:13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代厚萍治疗过程中,齐坡为其垫付医疗费,护工费、矫形器费等共计:160147.63元。原告代厚萍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服务处所为东湾乡何皮营村,职业为务农农民。被告齐坡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其所有人为绿园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次交通事故中,齐坡的驾驶证被依法注销。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护工费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通知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齐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代厚萍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坡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厚萍无责任,因此代厚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齐坡进行赔偿。齐坡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三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在交通事故中,齐坡驾驶逃逸,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太平保险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齐坡承担赔偿责任。齐坡为代厚萍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原告代厚萍的合理经济损失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139406.33元(122743.51元+11370.57元+1304.25元+690元+498元+2800元),有相关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诊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5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500元(100元×65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3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500元(50元×130天)。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30日,医嘱需一人陪护,齐坡已支付32天护工费3840元,其余98天(130天-32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9006.07元(33543元÷365天×98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无医嘱需二人陪护,护理人员按月工资收入3400元,因其未能提供发放工资银行卡记录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费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7年3月31日,为245天(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农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3276.32元(19779元÷365天×245天)。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3400元,因其未能提供发放工资银行卡记录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3%,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出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8732.60元(11051元×20年×13%)。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及居住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发放工资银行卡记录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固定收入,且居住未满一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付600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付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厚萍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394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500元,护理费12846.07元(3840元+9006.07元),误工费13276.32元,伤残赔偿金28732.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4461.3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454.99元(10000元+12846.07元+13276.32元+28732.60元+600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4006.33元(214461.32-70454.99)由被告齐坡赔偿。二、原告代厚萍返还被告齐坡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矫形器费等160147.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收款人: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代厚萍负担1353元,被告齐坡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炳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