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鲍成良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成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52号原告:鲍成良,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佤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中共党员,住双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女,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刀立明,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鲍成良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刀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成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费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4时20分许,原告鲍成良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双二级路由双江县城方向往勐库镇方向行驶,至临双二级路K46+60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云S×××××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实际支付了云S×××××号车辆维修费3145元。云S×××××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3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辩称,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经超出检验有效期,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3145元;4、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1、事故发生第一现场原告车辆行驶证照片1份,用于证明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2、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于证明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已超期。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用于证明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第三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名,说明原告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此两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免责事项说明书在投保人签章及日期部分没有原被告双方署名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4时20分许,原告鲍成良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双二级路由双江县城方向往勐库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临双二级路K46+60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云S×××××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实际支付了云S×××××号车辆维修费3145元。云S×××××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3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保险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缴纳了相关保险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该公司购买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事实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有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关于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经超出检验有效期,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答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在原告投保保险时,被告已经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就免责事由尽过相应说明义务,应认定被告未将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原告的车辆虽然未按规定检验,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3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鸿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