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899���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华、李某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李某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男,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郸城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7年1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户,男,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丘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在中山市东凤镇某物流市场B栋7档某物流仓库处,因车辆刮蹭纠纷与被害人黄某、余某发生争���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户持铁管殴打被害人黄某、余某的头部,并踹踢黄某,被告人王某华则以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的脸部及肩部等部位。经人劝开后,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再次追打被害人黄某至徽煌物流门口处,并对被害人黄某拳打脚踢。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用铁管1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顶部头皮创口长度为4cm,创口创缘不整,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户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余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某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收据及谅解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金某、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均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华、李某户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管1条,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慧贤黄雪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