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占国与张争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国,张争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880号原告:刘占国,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怀江,男,凤阳县殷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争强,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占国与被告张争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怀江到庭,被告张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争强偿还刘占国工资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张争强雇佣刘占国等人帮助瓦工砌墙,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7日,双方结算,张争强共计欠刘占国工资款460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2月11日付清(农历年初四)。2017年4月28日,刘占国以张争强未给付工资款为由,诉讼来院。张争强未提出答辩。刘占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张争强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争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占国与张争强系雇佣关系,2016年1月7日,双方结算,张争强共计欠刘占国工资款460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刘占国工资钱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欠款人:张争强,2016年1月7日,还款年初四”。后刘占国向张争强催要工资款未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争强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张争强欠刘占国工资款46000元的事实成立。刘占国要求张争强偿还所欠工资款4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占国要求张争强支付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占国工资款46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计5元,由被告张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