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郎洪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洪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洪亮,男,1984年3月6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洪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影、被告人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郎洪亮在前郭县前郭镇金街QQ宾馆内,趁李影睡觉之机,用李影的手机,登录李影的微信账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郎洪亮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郎洪亮趁李影不备,登录李影的微信账户,向被告人郎洪亮的微信账户发送面额200元的红包10个,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郎洪亮用自己手机登录李影的微信账户,两次向被告人郎洪亮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11233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郎洪亮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隋晓波证言;(三)被害人李影陈述;(四)被告人郎洪亮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洪亮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害人李影当庭述称,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郎洪亮转账的11233元中有1万元是经其同意的,所以指控被告人郎洪亮犯罪数额变更为13233元。被告人郎洪亮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2017年1月23日我转账的11233元,其中有1万元是李影同意我转的,这1万元我交给李影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洪亮和被害人李影系男女朋友关系,郎洪亮在替李影注册微信账号、设置微信登录密码、绑定微信支付银行卡的过程中,获知了李影的微信账号、登录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2017年1月21日2时许,在前郭县前郭镇金街QQ宾馆内,郎洪亮趁李影睡觉之机,用李影的手机登录李影的微信账号,向自己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1万元。2017年1月22日下午,郎洪亮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李影的微信账号,给自己发面额200元的微信红包十个,共计人民币2千元。2017年1月23日下午,郎洪亮用自己手机登录李影的微信账号,分两次向自己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11233元,其中1万元经李影当庭认可。郎洪亮将此1万元支取现金后,在前郭县小天池洗浴将此1万元交给李影,李影要求郎洪亮返还此前未经其同意转走的13233元,郎洪亮拒绝。2017年1月24日,李影将1万元交小天池洗浴吧台暂存,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此1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李影。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郎洪亮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郎洪亮的家属替其退还被害人李影人民币13233元,李影对郎洪亮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影报案和立案时间。2.郎洪亮手机微信记录、李影建行银行卡交易流水、郎洪亮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郎洪亮农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实郎洪亮转账时间和金额。3.扣押清单、返还笔录,证实李影存放于前郭县小天池洗浴吧台的人民币一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李影。4.逮捕必要性说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郎洪亮系主动投案且符合逮捕条件,李影所述银行卡未能找到。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郎洪亮的个人信息及现实表现。6.谅解书,证实郎洪亮的家属替其退还李影人民币13233元,李影对郎洪亮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隋晓波证实:我是前郭县小天池洗浴的带班经理,2017年1月24日早上六点多钟,从楼上下来一位女客人,手里拿着一万块钱来到一楼吧台,她说:“我有点事,先把这一万块钱存到你们这吧。”我就叫前台把这个女客人详细登记了一下,然后把钱存到吧台了,这位女客人登记名字叫李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影(2017年1月24日)陈述:我来报案,我银行卡里的钱被郎洪亮偷着转走了23233元,我朝他要,他把我打伤了。我和郎洪亮就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月21日凌晨,我和郎洪亮到前郭县金街QQ宾馆二楼一个包房住的,我躺在床上迷糊的要睡觉,郎洪亮躺我旁边拿我手机摆弄,1月22日晚上九点多,我收到手机短信,显示我微信红包内3233元被盗用了,我就怀疑是郎洪亮干的,给他打电话他不接。昨天晚上九点多,手机来了一条短信,我建行卡里的钱不知怎么被人转走1万元,这时我就查看我银行卡账户,一共少了2万元,当时我就想到是郎洪亮偷偷转走的。我给郎洪亮打电话:“你支我钱了?你没有密码怎么支走我钱的?”郎洪亮说:“是我支走的,我没钱过年了。”我对他说:“咱俩见个面吧。”因为我同学过生日,我就直接去金碧辉煌歌厅唱歌了,郎洪亮来歌厅找的我,唱完歌出来我们去吃的烧烤,吃完后郎洪亮开车拉着我到小天池门口停下了。我冲郎洪亮要我的两万块钱,我们吵了几句,郎洪亮上来就把我脸咬了,并且扇我耳光、拽我头发,我俩在车里撕扒了能有一小时,我发现我的金项链不见了,晚上太黑我也没找。我说:“我就住在小天池了,你要走你自己走吧。”之后郎洪亮跟着我就上来了,我俩开了个房间,郎洪亮又闹了一会儿,我俩就躺在一个床上睡着了。我趁他睡着了就摸他裤兜,找到1万元钱和一张银行卡,我怕他第二天起来不仅不给我钱还得打我,就把钱和银行卡放我包里了。今天早上十点多起来后,我就跟郎洪亮说:“你转走的2万块给不给我?不给我就报案。”郎洪亮说:“你随便,你咋整我受着。”之后郎洪亮自己开车走了,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我的微信号是郎洪亮给我申请的,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也是他拿我身份证去建行帮我绑定的,账号密码、支付密码都是郎洪亮设置的。郎洪亮知道我的微信登录号码和微信转账支付密码,他应该是登录了我的微信号后,把我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偷着支出去了。我银行卡里的钱被郎洪亮偷着支取了23233元,后来我在他裤兜找回了1万元。我的微信号码是151****7447,支付密码是******,登录密码我不知道,平时都是郎洪亮给我操作完我直接上去使用。我和郎洪亮认识一年多了,银行卡里少的这些钱,我都问郎洪亮了,他承认是他转走的,之前他还欠我差不多25000元,我从来不欠他钱。他转账出去的都是我自己的钱,他没征求我同意,我根本都不知道。我俩撕扒时丢的金项链是60g“梦金缘9999”,买时花了两万多,我觉得是撕扒时丢在车里了。2.被害人李影当庭陈述:2017年1月23日下午,我确实让郎洪亮支取1万元,在小天池宾馆,郎洪亮把钱给我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郎洪亮供述:我和李影属于男女处对象的朋友关系,因为我偷着把李影的钱用微信方式转走了,所以公安机关传唤我。2017年1月21日晚上,我俩在前郭县金街QQ宾馆5812房间住宿,我俩在宾馆房间躺着时,我一直拿她手机玩,我把手机背面对着李影,她看不见我在操作什么。我知道她的微信绑定了建行银行卡,还知道她的微信支付密码。我点开李影的微信,在通信录里找到我的名字,然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我的微信账户转账一个1万元、一个3千元,随后又把3千元给她退回去了,之后把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就把手机放在床边了。第二天我通过我的手机,把这笔钱转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接着去迎鑫医院对面的农行把这笔钱支出来了。22日下午,我用我的手机登录李影的微信给我自己发红包,一共发了十个200元的,共计2000元。1月23日晚上9点多,我开车从深井子回来,走到松原市铁西大和浴宫附近,我在我手机上登录李影的微信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我自己微信账户转账一个1万元、一个1233元,然后退出李影微信账号,登录我的微信账号,把钱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接着去农行把这笔钱提出来了。然后李影给我打电话,我就去金碧辉煌歌厅找她去了,我们一起喝的酒,接着去前郭县小天池洗浴睡觉。这期间李影问我是不是提钱了,我说提钱了,但后来这笔钱就找不到了。我转这么多次钱,没经过李影同意,我都没问她。我和李影认识挺久了,发微信红包和转账过程中需要的交易密码是李影告诉我的,她也一直没换。偷着转出来的这些钱我都花了,就昨天(2017年1月23日)支出来的1万元李影管我要了,我就给她送去了,我俩在小天池门口,不知为什么就打起来了,之后我俩去小天池开的房间,进房间我就把这1万元给她了。我在深井子和我爸妈一起过,李影和她妹妹一起住,我俩没事的时候就出来开房住。我和李影没有债务关系,她说我欠她的钱是之前我俩一起出去赌博输的,我俩经济各自独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洪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洪亮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郎洪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退赃、谅解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七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