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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辉,又名高飞,男,19xx年x月x日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x村人,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山西省柳林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高辉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附近电话联系到其表弟刘某,以借车到中阳办事为由骗取刘某信任后,高辉又电话联系到其朋友贾某让贾从刘某家中将刘车号为晋Jxxx**白色别克小轿车借走。高辉又联系到曾认识的柳林籍男子王某,谎称该车为顶账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该车被柳林县公安局扣押,经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89790元,现已返还失主。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辉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辉于2016年11月2日11时许在吕梁市人民医院电话联系家住柳林县城南门外的表弟刘某,以去中阳县办事为由向其借车,取得信任后,又电话联系其朋友贾某在刘某家中将刘车号为晋Jxxx**白色别克小轿车开走,在柳林高速东口交付被告人高辉。被告人又联系到曾认识的柳林籍男子王某谎称该车为顶账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该车被柳林县公安局扣押,经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89790元,现已归还受害人。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辉在其叔叔高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高辉主动将赃款60000元退还给受害人王某。同日,受害人刘某、王某均对被告人高辉的行为,作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辉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高辉在离石(吕梁市医院)电话联系其表弟刘某(家住柳林南门外),谎称到中阳办事为由骗得表弟刘某的信任,从其手中借得车牌号为晋Jxxx**白色别克轿车1辆,下午3点左右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辉打电话以去中阳办事为由将晋Jxxx**白色别克车借走,刘某一直追要,高辉推诿不归还,后知该车被出卖给别人,遂去柳林县公安局报案。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高辉打电话让其去柳林南门外的表弟刘某家开车,将白色别克牌轿车开到柳林高速东口,交给高辉。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辉将晋Jxxx**号别克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以现金方式给付高辉16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4000元,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7日,高某陪同高辉到柳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经侦查人员组织,贾某辨认出高辉就是让其把别克轿车(晋Jxxx**)开到高速东口的人;刘某辨认出高辉就是诈骗其别克轿车(晋Jxxx**)的人;王某辨认出高辉就是卖给其别克牌小型轿车(晋Jxxx**)的人。7、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高辉将晋Jxxx**号别克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11月8日,侦查人员从王某手中扣押了户名为张艳艳的晋Jxxx**号别克小型轿车一辆及行车证、车钥匙。9、柳价认定(2016)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12月22日,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的晋Jxxx**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2016年11月2日的认定价格为89790元。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辉的基本身份信息。11、柳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刘某将晋Jxxx**白色别克轿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黑色车钥匙领取。12、银行卡交易信息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日,王某给高辉银的行卡汇入44000元。13、收条、领条。证明2017年1月10日,高辉退还给王某人民币60000元。14、谅解书两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刘某、王某对高辉的行为作出书面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高辉全部退赃,并将诈骗财物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也明确表示对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调查意见,对高辉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是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