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丽彬与卢振国、黄荣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彬,卢振国,黄荣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59号原告:张丽彬,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卢振国,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黄荣桂,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张丽彬与被告卢振国、黄荣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国、黄荣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卢振国、黄荣桂支付加工费854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丽彬为卢振国提供电子加工服务,截止2016年10月26日,卢振国结欠张丽彬电子加工费8545元,由卢振国出具一张结欠条。该欠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卢振国、黄荣桂未作答辩。张丽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卢振国出具的结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卢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黄荣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张丽彬质证后认为其并不清楚卢振国与黄荣桂是否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振国与黄荣桂于199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离婚。张丽彬为卢振国提供电子加工服务,2016年10月26日,卢振国向张丽彬出具一份结欠条,结欠条载明:结欠张丽彬电子加工费8545.00元(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正)。后经催讨,卢振国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张丽彬为卢振国提供电子加工服务,卢振国拖欠张丽彬加工费,因有卢振国出具的结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现张丽彬要求卢振国支付加工费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丽彬主张该欠款应由卢振国与黄荣桂共同负担,因黄荣桂与卢振国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是发生在黄荣桂与卢振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认定为黄荣桂与卢振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丽彬的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卢振国、黄荣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丽彬加工费8545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张丽彬对黄荣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卢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阳审 判 员 杨友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