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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德臣与李富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臣,李富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3322号原告:胡德臣,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女,1954���7月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富民,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德臣与被告李富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被告李富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务工期间煤烟中毒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11358.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德臣变更给付11358.55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务工期间煤烟中毒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14049.5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2208.55元(实际产生医疗费16208.55元,被告李富民已付4000元)、误工费1050元(150元/天×7天)��护理费686元(9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到养鸡场刷鸡棚,双方口头约定每刷一个鸡棚给付1500元,2016年10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夜间清刷鸡场并要求原告在鸡场过夜,结果夜间发生煤烟中毒,第二天被工友发现并紧急送往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治疗费用中,被告李富民已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余项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郭某某形成承揽加工关系,是案外人郭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给付4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胡某与被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的事实。被告认为此份录音资料没有录音时间及录音参加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应属无效。本份录音资料准确,能够明确原告为被告打工的事实,且被告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供案外人胡某与姜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打工并由被告提供吃住的事实。被告认为此份录音资料没有录音时间及录音参加人,对待证事实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且提供吃住的事实。本份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宿,但没有明确提及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向本���提供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枚、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门诊挂号凭证八枚、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桥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枚,丹东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中毒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6208.55元。被告对原告2016年10月10日出院后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中毒是被告造成的。本院核对票据后予以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208.55元,其中第一次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即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9181.55元;第二次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即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3330元;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两次治疗期间外,原告自行治疗、用药的费用为3697元。4.原告向本院提供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及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真实合法,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煤烟中毒、火炕下有煤块、证人潘某等将原告及胡某送往医院的事实。原、被告对潘某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以每刷一个鸡棚2000元的价格承包案外人田某养鸡场清刷鸡棚工作,2016年9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清刷鸡棚,双方口头约定每刷一个鸡棚由被告给付1500元,清刷鸡棚的劳动工具由被告提供,被告为原告安排食宿。2016年10月2日晚,原告清刷完鸡棚后在被告安排的鸡场休息,夜间发生煤烟中毒,次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抢救住院。原告曾先后两次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第一次在该医院住院,即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9181.55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2.中毒性心肌炎。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迟桂凤、儿子胡海双,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嘱患者出院后继续高压氧序贯治疗…定期随访…”,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李富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接受第二次治疗,诊断书诊断病情为“迟发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处理意见为“高压氧治疗”,此期间共进行了6次高压氧舱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30元;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两次治疗期间外,原告自行治疗、用药的费用为369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如是劳务关系,双方过错应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提供劳动力,没有专业技术要求;本案的劳动工具是由被告提供;用餐食材由被告提供,住宿场所虽不是由被告直接提供,但也应视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动者统一管理、方便工作的安排,被告作为劳务费用支付者和实际利益获得者,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案外人郭某某未在其中赚取差价,仅仅是二者之间共同劳动,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对于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郭某某形成承揽加工关系,是案外人郭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夜间休息时应当预见夜晚气压较低可能会产生安全隐患,原告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没有及时清理炕里的煤炭,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部分,原告第一次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即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花费医疗费9181.55元有真实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接受第二次治疗,即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诊断书诊断病情为“迟发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处理意见为“高压氧治疗”,此期间原告共进行了6次高压氧舱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30元,治疗内容与原告第一次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嘱患者出院后继续高压氧序贯治疗…定期随访…”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两次治疗期间外,原告自行治疗、用药的费用3697元,由于没有完整的住院病案并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用药合理性,对于此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总额为8511.55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体现为住院7天,本院按7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596元(31126元÷365天×7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86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具体赔偿数额应依���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体现为住院7天,本院按7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596元(31126元÷365天×7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05元(15元/天×7天)。上述费用共计980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民赔偿原告胡德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808.55元的80%即7846.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华代理审判员  唐玉云人民陪审员  杜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