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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230石秦川与候方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秦川,候方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230号原告:石秦川,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方方,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秦川与被告候方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秦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秦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4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情侣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相识,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双方共同居住在昆山市。期间,原告为表忠诚,将工资1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另外,双方从认识以来,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额不等,原告均是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转账至被告支付宝账户或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借款用途是支付买车贷款。双方在昆山共同开销均是由原告承担,在本案中不予计算。目前,双方已经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候方方辩称:双方不存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存在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提高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下半年相识,双方大约在2016年11月份同居,同居5个月左右,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未能继续交往下去。相识及同居期间,原告主要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被告转账了34400元。具体转账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9月1日支付5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1000元,2016年9月18日支付290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350元,2016年10月6日支付200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1000元,2016年10月19日支付3500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33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12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3250元,2017年1月2日支付5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3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3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200元,2017年2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3200元。针对上述款项,原告陈述,其中2016年9月18日支付的290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的350元、2016年10月19日支付的3500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的33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的325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3000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的3200元,合计19500元是被告用于还车贷的;2016年9月1日支付的5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的1000元、2016年10月6日支付的200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的10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的1200元、2017年1月2日支付的5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3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200元是被告用于购买化妆品及衣服之类;2017年2月20日的10000元是原告发的年终奖金,存在被告卡上用于以后买房子,相当于保管。针对原告主张的19500元用于还车贷的款项及2017年2月20日的1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相识同居目的是结婚,若顺利成婚肯定不要还了,但是婚没有结成,是要还的。被告对原告支付的34400元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借贷,而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花销,部分用于还车贷。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12月曾经检查怀孕,后流产,主要医疗费用由原告支出。原告对怀孕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怀的是原告小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汪某出庭,汪某出庭陈述,我是石秦川的同事。石秦川与候方方是去年八月左右认识的,候方方贷款买车。车买回来后,我们一起吃饭的,石秦川跟我说这是他女朋友。他们还去老家见了父母。石秦川有次精神不好,我就问他怎么了,他说候方方把银行卡拿走了,逼他说密码,候方方还对他比较凶。他们交往期间候方方是没有上班的,经济比较紧张,借了石秦川的钱还车贷。这些我是听石秦川说的,也听候方方说过。石秦川年终发了奖金,后来就被候方方拿走了。原告认可证人所言,被告对证人所述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较好,影响可信度,并且证人不会对原被告双方比较私密的事情知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6份转账凭据、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14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检验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原告转账给被告34400元款项的性质。关于原告所述的2016年9月1日支付的5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的1000元、2016年10月6日支付的200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的10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的1200元、2017年1月2日支付的5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3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200元是转账给被告用于购买化妆品及衣服之类,该款项系恋爱期间的正常花销,应认定为赠与,不应当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转账19500元给被告还车贷以及转账10000元给被告保管以便结婚后买房的款项性质问题。原告在将该款项转账给被告时未注明款项用途和性质,双方也未能留有书面字据载明该转账款项性质究竟是借贷还是其他。原告所述用于还车贷的几笔款项转账时间的确分属在每月20号左右,金额也均在3000元左右,被告亦认可该期间购有车辆需要还贷,部分款项也的确用于还贷,本院根据该事实并考虑正常男女在交往同居期间对于转账金额不是特别巨大的款项一般不大会严格划清款项性质的生活事实,认定原告转账的该19500元及2017年2月20日转账的10000元性质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双方成婚无可能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款项包括三个类别,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秦川100**元。二、驳回原告石秦川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自行承担230元。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