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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陈华龙、金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陈华龙,金清英,陈保良,陈四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余江县白塔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015043-8。法定代表人黄小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倪令珍,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职员。被告:陈华龙,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被告:金清英,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系陈华龙之妻。被告:陈保良,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陈四发,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诉被告陈华龙、金清英、陈保良、陈四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龙、金清英、陈保良、陈四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华龙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30000元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1年,利率为6.903%,以上贷款由被告金清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保良、陈四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华龙、金清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551.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2、被告陈保良、陈四发对被告陈华龙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华龙、金清英、陈保良、陈四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利息偿还证明等,证明被告陈华龙、金清英借款未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及被告陈保良、陈四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华龙、金清英、陈保良、陈四发未提出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华龙因购买窗帘布料和配件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整,并由其本人及其妻子金清英、担保人陈保良、陈四发填写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华龙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利率为6.903%。被告陈保良、陈四发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当日即依约向被告陈华龙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华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仅还利息635.08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华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551.1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华龙、陈保良、陈四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华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陈保良、陈四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华龙申请该笔借款时的用途注明为购买窗帘布料和配件,且被告金清英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也签了字,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龙、金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4551.14元(利息结算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时止);二、被告陈保良、陈四发对被告陈华龙、金清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78元,被告陈华龙、金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亮生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