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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字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宋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宋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字153号原告:王晓燕,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宋怡,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洲,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燕诉被告宋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被告宋怡的委托诉代理人徐祥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被告(收款账号为:62×××30)。由于被告是原告妹夫的朋友,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宋怡辩称,虽然转账5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该款系原告妹夫詹某归还被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詹某系原告的妹夫,系被告的朋友,原、被告之间不熟悉。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对该转账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该款系原告妹夫詹某归还被告的借款,为此,被告申请证人詹某出庭作证,证人詹某称“证人是原告的妹夫,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证人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因其在海南做生意时向别人借的钱,后来被告叫证人还借款,于是证人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归还证人向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包括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以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证人詹某称该款项是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提出该抗辩后,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提供了交付款项的证据,但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后,原告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淑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