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国忠与吴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忠,吴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485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国忠,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女,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系原告常国忠妻子。被告(反诉原告):吴海龙,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大同市人,住晋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负责人:武海军。原告常国忠与被告吴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吴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海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878.56元;2、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路段时,遇被告吴海龙驾驶晋A*****宝骏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耳廓裂伤。出院后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吴海龙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及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同时被告吴海龙提出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常国忠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加之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反诉被告常国忠赔偿反诉原告汽车修理费2190元、鉴定费50元,共计2240元。反诉被告常国忠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即使保险公司不赔,我们也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海龙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7日和7月19日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上述单据系出院以后的费用,不清楚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支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日期系原告出院后不久,根据高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定期复查,6周后去除石膏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该两支医疗费单据系巩固治疗、定期复查的必要费用,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9时10分许,原告常国忠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ED35**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田树峰)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680米路段时,遇被告吴海龙驾驶晋A*****宝骏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常国忠、田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常国忠当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诊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耳廓裂伤。住院9天,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定期复查,6周后去除石膏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花去医疗费6734.56元,出院后又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7月19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费用268元,以上费用共计为7002.56元。2016年6月6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国忠、被告吴海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晋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双耀,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吴海龙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2380元,鉴定费为100元。再查,本次事故还造成田树峰受伤,田树峰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4807.55元,其中医疗费要求赔偿79643.55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海龙驾驶晋A*****小型轿车与原告常国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常国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常国忠、被告吴海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常国忠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002.56元;2、误工费:5829.3元(114.3元/天×51天);3、护理费:1028.7元(114.3元/天×9天);4、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以上共计14580.56元。因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海龙按其所负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田树峰受伤,故原告常国忠应与田树峰按所遭受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原告应得赔偿额为808元,误工费等损失6858元因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剩余的6914.56元,由被告吴海龙赔偿50%计3457.28元。关于反诉原告吴海龙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交通事故造成吴海龙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车损2380元之赔偿责任,因反诉被告常国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反诉原告吴海龙要求反诉被告常国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下的380元由反诉被告常国忠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90元,鉴定费100元由反诉被告常国忠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国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8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66元(其中医疗费为808元),剩余6914.56元由被告吴海龙按同等责任赔偿50%计3457.28元,其余损失3457.28元由原告本人自负。二、反诉被告常国忠赔偿反诉原告吴海龙车辆等损失22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常国忠负担76元,被告吴海龙负担146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常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卫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玲霖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