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鲍道元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道元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道元,男,1983��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道元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皖1323刑初675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鲍道元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赃款二百五十九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鲍道元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公开审理案件���一审法院未公开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道元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公开审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刑初6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蔡玉良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