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洞口县广湛海鲜联盟经营部与洞口帝豪生态鱼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广湛海鲜联盟经营部,洞口帝豪生态鱼馆,匡庆平,左艳平,曾艳,唐新冬,唐晓军,刘慧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194号原告:洞口县广湛海鲜联盟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洞口县民政局军干所宿舍19栋445号。经营者:杨宗勇,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冈市,现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帝豪生态鱼馆,经营场所在洞口县桔城西路(老电影院对面)。经营者:曾爱春,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洞口县,现住洞口县。被告:匡庆平,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左艳平,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曾艳,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唐新冬,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唐晓军,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刘慧艳,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洞口县广湛海鲜联盟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湛海鲜经营部)与被告洞口帝豪生态鱼馆(以下简称帝豪鱼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湛海鲜经营部经营者杨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被告帝豪鱼馆登记经营者曾爱春到庭参加诉讼。随后,曾爱春申请追加帝豪鱼馆共同经营者匡庆平、左艳平、曾艳、唐新冬、唐晓军、刘慧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湛海鲜经营部经营者杨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被告曾爱春、刘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庆平、左艳平、曾艳、唐新冬、唐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湛海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名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4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被告向原告采购海鲜产品,到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207元,出具了书面收货单据。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曾爱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但帝豪鱼馆是七个股东合伙的,本人只占10%的股份,本人不在店里经营,对具体情况不太清楚,收条是刘慧艳写的。本人与大股东沟通过,他们说等处理了店子再付款。本人愿意按照所占的股份支付货款,但原告在被告店里消费的1000元应予扣减。刘慧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货款事实无异议,收据是本人写的。由于帝豪鱼馆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不是不肯付款,而是外面欠款太多收不回,一时无力付款。本人愿意按自己所占10%股份支付货款,并对原告在被告店里消费的1000元予以冲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帝豪鱼馆系个体工商户,由匡庆平、左艳平、曾爱春、曾艳、唐新冬、唐晓军、刘慧艳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各人所占股份比例除匡庆平30%,左艳平20%外,其他五人均为10%,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曾爱春。帝豪鱼馆2015年向原告购买海鲜产品拖欠货款54207元,由刘慧艳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收据。2016年5月17日,帝豪鱼馆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关门歇业,对外转让。原告因收不回货款而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曾爱春、左艳平、刘慧艳按自己所占股份比例支付了货款,原告收款后同意免除该三人连带清偿全部货款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在帝豪鱼馆消费近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1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53207元,扣除曾爱春、左艳平、刘慧艳支付的21282.8元(53207×40%)后,尚欠31924.2元(53207×60%)。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匡庆平、左艳平、曾爱春、曾艳、唐新冬、唐晓军、刘慧艳在合伙经营帝豪鱼馆期间,向原告广湛海鲜经营部购买了海鲜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支付。匡庆平等七名股东作为帝豪鱼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所有合伙人均负有连带清偿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内部之间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爱春、左艳平、刘慧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按照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同意免除该三人连带清偿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匡庆平、左艳平、曾艳、唐新冬、唐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匡庆平、曾艳、唐新冬、唐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洞口县广湛海鲜联盟经营部货款31924.2元;二、驳回原告洞口县广湛海鲜联盟经营部要求被告曾爱春、左艳平、刘慧艳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匡庆平、曾艳、唐新冬、唐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积华审 判 员 马水湘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军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