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书伟与天津荣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伟,天津荣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269号原告:张书伟,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荣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张守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壁,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书伟诉被告天津荣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伟,被告天津荣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综合市场租赁管理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费60000元,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天津市综合市场租赁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水上公园菜市场内编号为水果A-001号摊位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在未得到被告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收到案外人金子晟下发的关闭整改的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致使摊位一直无法继续经营,故成讼。被告天津荣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停止营业的通知,且被告直到今天还再继续履行水电费的交付义务,原告所述的金子晟是非法占有,因此金子晟通知原告停止经营没有任何效力。对此应由金子晟通知停业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天津市综合市场租赁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水上公园菜市场内编号为水果A-001号摊位租与原告作为经营水果,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租金50000元,后原告于同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年租金6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案外人马静及金子晟于2016年5月22日以水上公园菜市场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已转让于己为由,要求原告撤离市场,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无法继续在其租赁摊位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综合市场租赁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租赁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节,因被告行为影响了原告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且被告有义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排除第三人对租赁物的妨碍,致使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使用租赁水果A-001号摊位的租金52602.74元(60000元÷365天×320天)、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主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对该诉讼的商铺主张所有权及经营权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书伟与被告天津荣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水果A-001摊位的《天津市综合市场租赁管理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荣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书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使用租赁水果A-001摊位的租金52602.74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荣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书伟水果A-001摊位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天津荣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