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殿林与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意情、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殿林,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意情,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5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殿林,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旗,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营营,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彦高勒镇贺兰路西振兴街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男,职工。一审被告:李意情,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一审被告:万二平,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一审被告:杨换换,男,1972年4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一审被告:余万喜,男,1966年6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兰(余万喜妻子),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徐殿林因与被上诉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李意情、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旗、秦营营,被上诉人磴口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王晓宇,一审被告李意情、万二平、杨换换,一审被告余万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殿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殿林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㈠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未向当事人告知;虽然庭审笔录中有代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签名,但据了解开庭时仅有承办法官和书记员两人;本案虽然是五户联保贷款,但借款主体、借款合同日期及贷款发放和还款情况并不相同,合并审理的开庭笔录应当是一案一记;一审开庭时没有归纳争议焦点,特别是对争议较大的问题法庭没有调查询问和核实;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和借据即认定徐殿林和磴口信用合作联社及李意情之间建立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判决徐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徐殿林从未与李意情签订过《联保协议书》,据了解李意情也从未收到过磴口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借款协议给付的借款。徐殿林及李意情等人是去磴口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过贷款,都在空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上签过字,但借款人从未收到借款,磴口信用合作联社未能举证证明李意情收到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是李意情本人;《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磴口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约定了两个保证期限的时间起算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认定徐殿林的保证期限已过。磴口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审理本案时程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徐殿林提出的种种猜测和推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意情述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我没有实际领到款,签的时候手写部分是空白的。起诉后我才知道贷了五万元。万二平述称:对李意情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上万二平的名字是本人所签。杨换换述称:对李意情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上杨换换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余万喜述称:对李意情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上余万喜的名字是本人所签。磴口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意情偿还磴口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付清);2、由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徐殿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李意情、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徐殿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李意情、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徐殿林向磴口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同日又与磴口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申请及联保协议书》。合同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10.32‰。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磴口信用合作联社向李意情支付贷款5万元。李意情借款后,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12月21日分两次偿付借款本金350元,利息1745.63元,尚欠本金49650元。经磴口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不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李意情、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徐殿林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均出自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意情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而未履行。拖欠磴口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徐殿林作为李意情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磴口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意情还磴口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5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磴口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徐殿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意情辩称磴口信用合作联社未往其卡上打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余万喜、杨换换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意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由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徐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李意情负担。二审中,磴口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信用社机打凭条》、《借款借据传票》、《交易流水》、《贷款发放核对表》,证明:在2014年1月12日由李意情本人签字并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意情银行卡内,磴口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在核对贷款时,李意情在核对表上签了字,余万喜、万二平、杨换换均知道李意情贷款5万元的事实并签字。徐殿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举证意图均不认可,核对表上徐殿林并没有签字,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徐殿林对该笔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意情对其签字认可,但认为没有实际贷到款。万二平、杨换换表示对《贷款发放核对表》签名认可,对李意情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余万喜表示对李意情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贷款发放核对表》上也没有签字。一审庭审徐殿林未到庭,其对磴口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提供的证据《农户联保贷款档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贷款清收责任书》、《利息计算清单》、《借款借据》的质证意见为:1、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上是徐殿林签字按手印,但是其他书写内容签字时都是空白,签字的时候没有借款人李意情和其他联保人的签字;2、过后经我方核实,李意情的卡并不是本人领取的,徐殿林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联保小组成员杨换换、万二平、余万喜、徐殿林、李意情共同向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渡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渡口信用社)出具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同日,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渡口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率为10.32‰。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限额内一次性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在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中约定,㈠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㈡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材料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㈣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杨换换、万二平、余万喜、徐殿林、李意情均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月12日,李意情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渡口信用社依约向李意情的银行卡中发放贷款5万元。2014年3月28日,李意情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1290元;2014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1493.41元;2014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元,利息1661.73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1745.63元。另查明,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渡口信用社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户联保贷款是指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彼此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本案中,杨换换、万二平、余万喜、徐殿林、李意情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彼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殿林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均予以签名,其对李意情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殿林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向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庭审、庭审程序不规范;认定事实错误,据了解李意情未实际收到该笔贷款,其五人均是在空白合同和借据上签的字,且徐殿林的保证期限已过。经审查,从一审庭审笔录和在卷材料,均不能证实徐殿林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渡口信用社依约足额向李意情支付了借款,借款人李意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渡口信用社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其余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在李意情办理该笔贷款时,万二平、杨换换、余万喜、徐殿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共同签名确认。徐殿林认为其签名时合同中手写部分为空白,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的风险、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徐殿林所称合同约定了两个保证期限的时间起算点系其理解错误,磴口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时并未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其对李意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徐殿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徐殿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意情追偿。二审中徐殿林申请调取徐殿林、余万喜、李意情、万二平、杨换换办理贷款时的相关手续及原始凭证等,本院遂责令磴口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磴口信用合作联社也已当庭提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徐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邬 忠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