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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志刚,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专毕业,系个体户,住焦作市解放区,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4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牛志刚酒后驾驶一辆豫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牛志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36mg/100ml。被告人牛志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牛志刚酒后驾驶一辆豫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牛志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牛志刚抽血照片,证人王某证言,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65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牛志刚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志刚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志刚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中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