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鑫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异29号案外人:天津市宝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077424-3),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后台村新课道南侧新科园7-3-7001-4。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乐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胡欣会,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05871019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杜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鑫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徐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宝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宝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宝丰公司称,我院在执行恒星公司与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津0110执9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徐鑫名下位于恒星世界商场二楼儿童游乐场内设备,包括精灵城堡、鱼池、卡通雕塑造成5个,摇摆机10个,但上述设备系异议人购买,并在案外人自徐鑫处承租的恒星世界二楼场地内经营。故请求本院依法中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津0110执97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精灵城堡、鱼池、卡通雕塑造型5个,摇摆机10个的查封。本院查明,恒星公司与徐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场地525平方米用于经营儿童娱乐项目,因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欠付租金,故判决:“一、被告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870124元”、“二��驳回原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2元,由原告负担13311元,由被告负担1250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徐鑫未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故恒星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恒星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线索,认为徐鑫有设备在其租用的场地内,故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津0110执9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徐鑫名下位于恒星世界商场二楼游乐场内设备”,包括““精灵乐谷(淘气皇)、旋转木马、弯月飞车”等设备。异议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和徐鑫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证明案外人宝丰公司自徐鑫处承租了天影恒星世界2层8221、8221-1、8222、8207号店铺中的312.8㎡用于经营儿童游乐项目,对此本院给与确认。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动产的权属判断,��当依照占有的权利外观判断其所有权,本案中,案外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实从徐鑫处租赁了天影恒星世界2层8221、8221-1、8222、8207号店铺中的312.8㎡用于自营游乐项目,故在其租赁区域内,动产的所有权应当推定为案外人宝丰公司所有,故对其存放在上述区域内的精灵城堡、鱼池、卡通雕塑造型5个,摇摆机10个,应当给与解封。对存在在上述区域内的其他设备,因案外人未主张权利,本院可以继续查封处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津0110执97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存放在案外人天津市宝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场地内的精灵城堡、鱼池、卡通雕塑造型5个,摇摆机10个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宝龙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宝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