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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6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胡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张某某三笔借款合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是张某某的胞兄,胡某是张某某的嫂子。2016年9月,张某某因身体不适到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26日在华西医院住院检查确诊罹患前列腺癌症。2016年10月5日,张某某在华西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总共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因胡某不愿意支付住院费用,张某某只得向张某某借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0月中旬,医保结账时,仍有4万多元系自费项目无法报销。2016年12月2日,张某某到华西医院复诊,住院化疗,又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主要用于治疗和生活。2017年2月13日,张某某再次到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为支付住院费用和生活费用,张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张某某都曾给张某某出具借条。张某某通过银行卡代支付治疗费用的方式和现金的方式借款给张某某。胡某为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否认借钱的事实。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据此,张某某起诉来院。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胡某结婚11年。张某某长期在外打工,绝大部分收入交给胡某,有据可查的就有近80万元。2016年9月,张某某确诊患前列腺癌晚期,在华西医院就诊。通过两次治疗,花了6万多元。因自己无力承担医疗费,都是张某某在帮张某某维持。截止今年2月,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治疗和生活使用。请求法院判决胡某偿还张某某借款。胡某辩称,张某某提出的共同债务为伪造债务,胡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张某某声称的借款是虚拟的、恶意的。这是有预谋离婚搞的假债务,企图侵占胡某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虚假债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自己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新情况,强调虚假、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新增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从两个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界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是否分享到债务带来的红利。因假借条漏洞百出,离婚案一、二审判决都对共同债务予以驳回。10月5日,出院结算医院退款21191元。而张某某10月5日当天才转款4万元,用以制造5万元的借条。此笔借款胡某毫不知情。张某某住院后,胡某全心照料。张某某所称债务全部在10月5日后、离婚前夕产生,且张某某系张某某的亲人,实为为了侵吞胡某财产故意伪造的债务。张某某入院前十天共取3万元,9月23日入院时预交住院费用25000元,就是张某某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的。随身现金另有2、3万在身上,住院费总共才4万多(包括膳食费)。张某某、胡某有能力支付,无需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有房有车,自己能负担医疗费,且借款时间晚于住院手术时间,胡某难以认可。张某某先把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将钱还给他,然后出具借条。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兄妹关系。张某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双方离婚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对债务和财产的处理,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判决对张某某和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为:张某某认为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向其胞妹张某某所借,该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但是胡某对此不予认可。为保证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张某某因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原审法院确定应当由权利人另案主张并不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5日,张某某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泌尿外科,产生医疗费58668.49元,其中入院时张某某交纳25000元,张某某于2016年10月5日为张某某交纳4万元。2016年10月14日结算时,社保返还退现金21191.9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张某某产生特殊门诊治疗费21397.41元,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代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代支付1000元,2017年1月3日代支付6000元,2017年2月3日代支付10497.41元,共计20497.41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9日,张某某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肿瘤二科,产生医疗费19938.12元,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代支付8000元,2016年12月9日代支付6000元,同日退款1563.96元,共代支付12436.04元。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张某某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肿瘤二科,产生医疗费10741.43元,张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代支付8000元,于1月26日代支付2800元,同日退款8000元和907.23元。张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代张某某支付1809.9元西药费,共代支付3702.67元。2017年2月13日、2月23日,张某某代张某某支付特殊门诊治疗费用4000元和2000元。2017年3月13日,张某某代支付8000元,3月17日退款6810.90元,实际代交1189.10元。综上,张某某代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83825.22元。诉讼中,张某某申请调取胡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胡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亦不予调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特殊门诊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病情证明书、(2017)川0113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与张某某、胡某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产生。由于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兄妹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胡某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因此,张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某某起诉的借款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共代为其刷卡支付医疗费共计83825.22元,有医院的相关票据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于张某某刷卡代支付部分,本院认定为借款。胡某抗辩张某某将钱先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去医院付医疗费,胡某还抗辩张某某一家人都在华西医院看病,张某某交纳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替张某某缴纳的。但胡某对其抗辩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胡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胡某还抗辩,张某某有能力支付医疗费,无需借款,因是否有借款的事实与是否需要借款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对于胡某的此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0月14日结算时,社保返还退现金21191.9元,胡某称该款退给了张某某,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该笔退款不能从本案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张某某主张现金代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借给张某某的款项,因其与张某某系兄妹关系,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张某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某患病,胡某理应给予扶助。张某某因治疗产生的债务,亦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张某某主张其代为张某某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不属于张某某与胡某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胡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某某主张债务由胡某一人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83825.22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某某承担200元,张某某、胡某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