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陈某、陈某1、秦某1、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陈某,陈某1,秦某1,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4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1。被告秦某1。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陈某、陈某1、秦某1、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某1、秦某1、龙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请求判令:一、解除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陈某、陈某1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陈某、陈某1、秦某1偿还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息277041.77元,其中本金276089.59元,利息952.18元(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陈某、陈某1、秦某1承担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3852元;四、判令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建行湖南省分行对长沙市宁乡县宁乡大道玉龙花园12栋701房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陈某1、秦某1、龙腾房地产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陈某1、秦某1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0日,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4307838002006000005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龙腾房地产公司对2006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购买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玉龙国际花园全部购房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提供最高额为1.2亿元的保证责任。其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建行湖南省与购房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龙腾房地产公司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建行湖南���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0年12月31日,陈某、陈某1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430783800-011-201000155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陈某、陈某1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32.8万元,用于购置位于长沙市宁乡县宁乡大道(玉龙花园)12栋701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3、若陈某、陈某1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若陈某、陈某1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5、因陈某、陈某1违约致使建行湖南省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陈某、陈某1应承担建行湖南省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陈某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宁乡县宁乡大道玉龙花园12栋701房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陈某的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1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向陈某、陈某1指定的龙腾房地产公司的账户汇入借款32.8万元。之后,陈某、陈某1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陈某、陈某1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1101.85元,利息952.18元,另有274987.74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按借款本息的5%支付律师代理���13852元。同时查明,陈某、陈某1购买的上述房屋于2010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对账单、代理协议、发票、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陈某、陈某1签订的编号为430783800-011-2010001557的《借款合同》、与龙腾房地产公司订立的编号为4307838002006000005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履行了向陈某、陈某1提供32.8万元借款的义务,但陈某、陈某1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请求解除与陈某、陈某1签订的编号为430783800-011-2010001557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某、陈某1应当继续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本院确认陈某、陈某1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276089.59元及利息952.18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4987.74元为基数,以编号为430783800-011-2010001557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852元,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按约定应当由陈某、陈某1负担,故建行湖南省分行���求陈某、陈某1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共138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某1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时,其与秦某1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购买住房应当视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秦某1应当对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腾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某1、陈某购买的住房的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尚未交建行湖南省分行收执,故龙腾房地产公司应当对陈某1、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1、陈某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南省宁乡县宁乡大道玉龙花园12栋701房作为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的抵押,但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力,故建行湖南省分行对陈某1、陈某提供的抵押房屋尚���享有抵押权,其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陈某、陈某1签订的编号为430783800-011-201000155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某、陈某1、秦某1向原告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276089.59元及利息952.18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4987.74元为基础,按编号为430783800-011-201000155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陈某、陈某1、秦某1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852元;四、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陈某、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陈某、陈某1、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陈某1、秦某1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5663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9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担43元,被告陈某、陈某1、某公司共同负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