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021号原告:马某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土地租赁费3604元、2016年土地租赁费3604元、2017年土地租赁费360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2017年土地租赁费36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八组的土地4.24亩用于种树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2015年、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其所诉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种植树苗需要,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八组的4.24亩土地,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4.24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每亩每年租金850元,每年租金共计3604元;租金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4月1日前付清本年租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合同订立、生效、履约、变更或解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当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使用该土地种植了树木,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无故连续两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严重违约,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共计7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土地租赁费7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思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