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湖南麦香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志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麦香实业有限公司,陈志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302号原告:湖南麦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天华村2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宜,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吐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麦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志宜(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吐芳、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686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人事糕点、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散装食品等制造、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为原告员工,负责原告产品的渠道开发、产品销售、业务合作等工作。被告从2007年入职以来,一直负责经手醴陵东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福尔莱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楼酒家、天元区思源酒店等公司的业务合作和产品销售、发货、退调货等工作。后被告利用多年来维护客户的便利,取得了客户的信念,采取多种手段截留公司货款,谎称原告已授权其直收货款现金,擅自将其私人账户提供给客户,要求客户将相关业务的货款转到其个人账户。后原告和被告经手的客户对账中发现,部分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经原告核查,期间被告共计侵占原告货款3686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被告侵占货款事实不存在。魏源酒店的83856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同意给魏源酒店老板的回扣、2000元是搬运费、51856元是原告在出售月饼时把魏源酒店的名字弄错,同意给魏源酒店三折的赔偿。醴陵东风的100000元被告没有领取,不存在上缴,另外15000元是原告给该公司老板的返利。攸县东风公司的7872元是因原告提供的月饼变质给付的赔偿。福尔莱酒店的138256元是友文公司的包装费,由福尔莱公司直接给付的,并未经被告的手。2、魏源酒店的32000元、醴陵东风的15000元、福尔莱酒店的138256元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入职于原告处,负责原告与邵阳市魏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源大酒店)、醴陵东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大酒店(以下简称醴陵东风酒店)、攸县东风投资有限公司东风大酒店(以下简称攸县东风酒店)、湖南省福尔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莱酒店)等公司的业务合作和产品销售、发货、退调货等工作。2012年1月9日,被告代原告从醴陵东风酒店领取2011年月饼款27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2014年10月28日、12月17日,被告代原告从魏源大酒店领取了2013年月饼款,领款数额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和66856元,共计226856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付货款68000元、60000元、15000元,共计143000元。2014年12月5日,攸县东风酒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月饼款3787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攸县东风酒店月饼款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所欠款项包括“湘湖楼12841元、思源10780元、魏源83856元、醴陵东风115000元、攸县东风7872元、福尔莱138256元,合计368605元”。但除上述认定的被告领款有领条或转账凭证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没有被告领款的领条或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领据、记账回执、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是基于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而未返还的行为,而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代原告收取货款后,应当如数交付给原告。被告收取魏源大酒店共计226856元货款,但仅返还143000元,尚欠原告83856元;收取攸县东风酒店37872元,但仅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7872元。被告辩称未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因用于其他用途,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应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合计应当返还原告货款917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6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魏源大酒店货款的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攸县东风酒店货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述日期之后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麦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1728元及利息(以91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湖南麦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3元,由原告湖南麦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39元,由被告陈志宜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