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05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是宏,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卢林,主任。应诉负责人马向阳,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锦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欣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锦欣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任港街办)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崇政房(民)字第2015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办、审批和取得所有权的信息。同年8月5日,任港街办向锦欣公司作出并邮寄送达了[2016]崇任办信复第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答复称:“关于贵司要求公开崇政房(民)字第2015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办、审批和取得所有权信息。经核查,我单位已经领取房屋产权证,以上材料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之中已经交至房管部门,我单位未留存相关材料。我单位无法进行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锦欣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办、审批、取得所有权的信息”的表述内容看,锦欣公司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崇政房(民)字第2015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形成的信息。任港街办作为崇政房(民)字第2015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属于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当将相关申办材料提交给房屋登记机构。任港街办据此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由于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任港街办只是案涉房屋的受让人,故任港街办不是持有房屋登记中相关政府信息的主体和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主体。被诉答复并未侵害锦欣公司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此外,锦欣公司申请公开“崇政房(民)字第2015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办、审批和取得所有权的信息”不等同于申请公开“崇政房(民)字第201501号房屋所有权证”。锦欣公司认为任港街办应公开崇政房(民)字第2015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锦欣公司的诉讼请求。锦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任港街办作为行政机关,其购买价值3000多万元的建筑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公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答复并责令任港街办重新答复。被上诉人任港街办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的信息,系由登记机关保存。任港街办所作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锦欣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任港街办受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由此所形成的“申办、审批、取得所有权的信息”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任港街办依法不具有公开案涉信息的法定义务,其未向上诉人锦欣公司公开案涉信息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任港街办所作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