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街道花园五村八栋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1248872K。法定代表人:裴寿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建,女,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9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8847682P。法定代表人:何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村湖滨路1-4号华竹花园第二期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74587734。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男,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0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52478W。法定代表人:刘高清,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岚,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小贷公司)、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药交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周兴建,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重庆药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岚,聚融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重庆药交所质押登记无效;2、依法改判重庆药交所不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3、依法改判医药公司向重庆药交所的反担保无法律效力;4、重庆药交所、聚融小贷公司及医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法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重庆药交所一审提交的证据填表人名称是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是重庆药交所,其代理人亦称其是两个单位。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两个单位的性质及关系,全泰公司认为该质押登记无效。二、重庆药交所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明确了质押财产信息附件,其中没有巴南医院质押以登记为准,登记时专门明确了质押财产信息附件,指的是质押财产,不仅包括购货方名称,也包括购货方应付账款。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将质押财产信息附件仅仅等同于购货方名单。本案中,质押财产信息附件所列的YY公司,其中未列出巴南医院,已经构成了排他性声明,因此重庆药交所不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三、医药公司向重庆药交所提供的反担保因重庆药交所尚未履行保证责任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重庆药交所、聚融小贷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医药公司辩称:同意全泰公司的上���请求。聚融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续执行医药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巴南医院)处192024元应收账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93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医药公司偿还聚融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809904.01元及按年利率22.3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由于医药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聚融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医药公司在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时,全泰公司以该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全泰公司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6)渝0106执异34号裁定,中止对医药公司在巴南医院192024元应收账款的执行。因全泰公司对医药公司并未享有债权,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且巴南医院收到法院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故聚融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对医药公司的应收账款继续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第三人重庆药交所(甲方)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为符合要求的会员单位向乙方申请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自愿为借款人向乙方申请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便于操作,甲方出具《业务推荐函》即视为甲方同意对该特定受信人的特定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需甲方再另行签署担保合同;如授信业务发生逾期、违约等信贷风险,经双方共同努力,逾期60日内仍无法收回的,甲方同意在10日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乙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4日,重庆药交所向三峡银行出具业务推荐函,推荐医药公司向三峡银行贷款13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医药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三峡银行借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8%,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2015年7月13日,医药公司(甲方)与重庆药交所(乙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其拥有的财产:基于重庆药品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交易的,在2015年7月13日已经产生的2016.54万元应收账款以及2015年7月13日至甲方全部履行本担保合同担保责任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3.2.1条);质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质押权利以转让、出售、再质押、无偿转让、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否则,以上行为无效(3.2.8条);在质押期间的任何时候,甲方应确保质押的合格应收账款×90%≥主合同项下债务敞口余额-应收账款回款在乙方留��资金。重庆药交所于2015年7月15日将该应收账款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和展期登记。登记的财产描述为: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基于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药交所)电子交易平台交易的,在2015年7月13日已经产生的2016.54万元应收账款以及在2015年7月13日至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履行《权利质押合同》担保责任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上述应收账款以重庆医药公司发货并取得购货方在重庆药交所电子交易平台收货确认为确认标准,重庆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在重庆药交所电子交易平台新产生的应收账款自动质押给重庆药交所,不需进行书面确认,质押标的的清单以重庆药交所电子交易平台记载的数据为准。上述质押标的已经由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质押登记的部分,重庆药��所作为第二顺序质押权人。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货方(债务人)主要包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璧山县丁家医院、重庆市中山医院、石柱县人民医院等,全部购货方(债务人)名单详见附件。双方确认附件列明的购货方名单中没有巴南医院。2016年2月17日,三峡银行向重庆药交所发出告知函,称医药公司的借款已逾期,要求重庆药交所协助三峡银行做好清收工作,逾期60天仍无法收回的,要求重庆药交所按《合作协议》履行相关责任。截止2016年10月18日,医药公司借款逾期本金为4762861.49元,罚息为373090.7元,复利为13485.21元。另查明,巴南医院、医药公司、全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医药公司将在巴南医院的债权192024元转让给全泰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中仅有医药公司与全泰公司盖章确认。医药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一份的内容为医药公司通知巴南医院将1298995.1元货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重庆万鑫药业有限公司,另一份的内容为医药公司通知巴南医院将192024元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全泰公司。后医药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以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号为9620010827796)的形式向巴南医院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经查询显示于2015年12月28日被收发室签收,又于2016年1月22日离开巴南,邮局无法提供快递包裹回执单,但邮政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上述邮件已经送达,显示2016年1月22日离开巴南系电脑升级所致。2016年3月23日,医药公司向重庆药交所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重庆药交所在收到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后将192024元支付给全泰公司,重庆药交所回函予以拒绝。2016年9月14日,巴南医院对药交所平台上的1491019.10元待支付货款予以确认。还查明,2015年8月1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93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医药公司偿还聚融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809904.01元及按年利率22.3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案外人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上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嘉恩置业有限公司、徐志强、邓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聚融小贷公司的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沙法民执字第0269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医药公司在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25950804元,并于2016年3月16日送达巴南医院。巴南医院工作人员罗明萍签收上述法院文书并核实医药公司在巴南医院的实际应收账款为1424698.46元。后巴南医院工作人员罗明��与执行人员电话联系称医药公司在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已转让他人,并于2016年3月23日以手机彩信的方式向执行人员发送了医药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巴南医院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全泰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全泰公司执行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医药公司在巴南医院处192024元应收账款的执行。聚融小贷公司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药交所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1、停止对涉案应收账款的执行;2、确认医药公司与全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确认重庆药交所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审理中,第三人撤回其独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该院根据其申请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庭审中,关于医药公司与全泰公司之间关于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存在如下分歧:聚融小贷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三方签字,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巴南医院,债权转让不生效。全泰公司和医药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载明的“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系当时对法律理解错误,误以为需债务人同意才能转让权利而书写,并非以此作为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同时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关于第三人重庆药交所主张的质押权问题,双方存在如下分歧:重庆药交所认为在登记中已明确质押的范围为全部应收账款,供货方清单中没有列出巴南医院并非表示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排除在质押外,而二被告认为登记中描述的全部应收账款系登记的一般事项,全部购货方名单系登记的特别事项,全部购货方名单中没有列出巴南���院,则对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不属于质押登记的范围。全泰公司、医药公司还提出:重庆药交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公益性质,不能对医药公司向三峡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医药公司就应收帐款设立的反担保质押无效;重庆药交所没有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反担保质押不成立;医药公司在重庆药交所平台上的应收账款有2000万元左右,远远大于贷款余额,故涉案的应收账款转让有效。对于全泰公司、医药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双方对以上问题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第三人重庆药交所和被告全泰公司对执行标的即医药公司对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该院评析如下:一、关于第三人重庆药交所对涉案应收账款是否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本案重庆药交所和医药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该质押合同已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依法产生物权效力。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范围,该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做概括性描述,也可做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可以使用“XX公司未来3个月到期的所有应收账款”,或“XX公司未来6个月到期的对YY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等。本案质押双方关于质押物应收账款的描述即为概括性描述,范围包括“2015年7月13日已经产生的2016.54万元应收账款以及在2015年7月13日至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履行《权利质押合同》担保责任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医药公司对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中,2015年7月13日以前产生的包括在已经产生的2016.54万元应收账款中,2015年7月13日之后产生的,按照质押财产描述,属于新产生的应收账款,自动质押给重庆药交所,不需进行书面确认。被告提出,质押登记附件购货方名单中没有巴南医院的名称,因此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不属于质押登记范围。该院认为,因质押登记对应收账款做了概括性描述,而债务人本身不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必须登记事项,故附件购货方名单中没有列出巴南医院并不构成对质押登记中“全部应收账款”的排他性声明,因此,第三人重庆药交所就本案涉及的医药公司对巴南医院的192024元应收账款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二、关于第三人重庆药交所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保证人。二被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重庆药交所系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不能为债务人医药公司向债权人三峡银行提供担保,从而医药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权利质押)无效。该院认为,重庆药交所系股份有限公司,由重庆市工商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其性质属于企业法人而非事业单位法人,故其不属于担保法禁止的保证人范围。全泰公司、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三、医药公司向第三人重庆药交所提供的反担保是否因重庆药交所尚未履行保证责任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全泰公司、医药公司认为,重庆药交所未实际向债权人三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反担保的应收账款质押不生效。该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三峡银行与重庆药交所的合作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峡银行和重庆药交所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医药公司对三峡银行的借款债务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三峡银行于2016年2月17函告重庆药交所按照合作协议履行相关责任,三峡银行即可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重庆药交所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消灭之前,作为反担保的质押效力不终止。故全泰公司、医药公司关于重庆药交所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从而质押不发生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四、关于医药公司与全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聚融小贷公司认为该协议注明需医药公司、全泰公司、巴南医院三方签字盖章才生效,且该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到债务人巴南医院,故不生效。该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的转让系不要式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只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对于该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巴南医院没有签字盖章,但债权转让的双方医药公司和全泰公司均签字盖章,即可以确定让与人医药公司和受让人全泰公司已经就特定债权的转让达成了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让与条件,该债权转让行为自意思表示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均表示转让债权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注明“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是签订协议时错误认为需债务人同意才能转让权利,而并非以此作为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因此,协议上“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的内容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五、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效送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医药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以中国邮政快递包裹的形式向巴南医院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络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12月28日被收发室签收,又于2016年1月22日离开巴南,邮局无法提供该快递包裹回执单,但是邮政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上述网络查询记录指示不明是由电脑升级所致,该邮件已经按时送达,并且债务人巴南医院在法院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7天内以手机彩信的方式向执行人员发送了医药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巴南医院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可以推定,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债务人巴南医院。六、医药公司未经重庆药交所同意,转让已经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因违反《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而无效。该院认为,虽然《权利质押合同》约��未经重庆药交所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无效,但该合同系重庆药交所和医药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全泰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该院认为,该条规定“不得转让”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医药公司和全泰公司之间发生合同约束力,该合同效力不能对抗重庆药交所已经依法取得的质权,重庆药交所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该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综上,就医药公司对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192024元,医药公司与全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但重庆药交所对该应收账款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系物权,且登记设立时间早于医药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全泰公司的时间,故全泰公司不能���债权转让协议对抗药交所的质权,聚融小贷公司也不能要求继续执行该笔应收账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24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已预交),由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0.24元(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聚融小贷公司申请执行医药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医药公司在巴南医院的应收账款192024元。针对该执行行为,全泰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全泰公司执行异议成立,并裁定中止对涉案应收账款的执行。聚融小贷公司不服执行法院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聚融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聚融小贷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则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由于第三人重庆药交所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又经一审法院准许撤诉,则对于第三人提出的确认医药公司与全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重庆药交所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均不应再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进行审理不当,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由于全泰公司与医药公司关于涉案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前,且在执行法院冻结该应收账款之前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巴南医院,故执行法院中止对涉案应收账款的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全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以及全泰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否对抗重庆药交所的质押权,由于第三人重庆药交所在一审中已经撤回诉讼请求,全泰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全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