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胡秀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建达建材有限公司,胡秀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534号原告:滁州市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范桥村实验站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55181543-3。法定代表人:李阳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宗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秀领,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原告滁州市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秀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秀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市建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9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与本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所欠货款不按时支付,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经多次催要货款5920元及抽水费1000元计692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被告胡秀领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C20混凝土预制花砖约3000平方米(以铺后实际平米计算),约24700块,每块4元。同时约定了砖的规格,及供货期限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砖,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分57次向被告供砖22730块,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期间被告分5次通过转账共支付原告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砖22730块,按双方约定每块砖4元应为9092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85000元,尚欠5920元,应予支付。原告另诉称被告尚欠抽水使用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秀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建达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920元;驳回原告滁州市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滁州市建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胡秀领负担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秀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孙春孺人民陪审员 王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