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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成都熙尔帝斯家具有限公司与熊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熙尔帝斯家具有限公司,熊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866号原告:成都熙尔帝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东一巷*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任本宇。委托代理人:邓武,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熊松林,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成都熙尔帝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诉被告熊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进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武,被告熊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21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帝彩”牌沙发,但一直未足额付清货款,2016年5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累��拖欠原告货款97100元。经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同意,被告将所欠货款中的5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该笔欠款定于当年年底付清,其余欠款47100元暂不出具欠条,在短期内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25日被告在向原告转款20000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同年5月30日又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050元的沙发。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215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后于2016年7月22日和24日分别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0000元,下欠62150元至今未付。被告熊松林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目前欠款金额为4215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具公司与被告熊松林建立了长期的沙发买卖合同关系,至2017年1月1日被告熊松林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被告熊松林尚欠原告���具公司货款42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音频》、《产品订货合同》、《收条》、证人邓某的证词及原告、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熊松林欠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原告、被告一致陈述,截止法庭开庭时被告熊松林尚欠原告货款4215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欠付货款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熊松林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2150元及该欠款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熊松林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认欠款金额为42150元,原告予以确��,被告熊松林在其后提出其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为6万元,欠款金额应当为22150元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熊松林撤回自认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熙尔帝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50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熙尔帝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熊松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熊松林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