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慧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慧文,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次区东赵乡训峪村村民,住。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慧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晋中开发区迎宾花园附近,胡慧文看见路边一辆汽车副驾驶位放着黑色女式双肩包,胡慧文就趁司机李某熟睡,将该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400元、身份证、银行卡6张。2017年4月27日胡慧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慧文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胡慧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慧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选择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慧文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李某取款凭证、被盗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调查表、被告人胡慧文户籍材料、被害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证言、被告人胡慧文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慧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20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慧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慧文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慧文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慧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原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