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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64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自报),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指定辩护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于朝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4XX**重型仓柵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钱公路北侧约一公里处时,遇被害人张新县驾驶牌号为沪BHXX**重型普通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侯某某醉酒驾车且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撞击前车导致前车失控又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新县受伤。事发后侯某某弃车逃逸。当日,侯某某让李某为其“顶包”,后在嘉定区中心医院经被害人妻子魏某指控而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鉴定,张新县因颅脑外伤导致颅内出血,构成重伤二级;颈5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构成轻伤一级;颈4及颈5棘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侯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侯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侯某某能认罪认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审 判 员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审 判 长  朱雯雯审 判 员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