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565号原告:李永祥,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永祥与被告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玻璃水原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12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实物入库凭证及郭某某(被告的库管院)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玻璃水原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12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12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永祥支付货款共计41244元。如果被告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