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国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友,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电信公司岳西县分公司职工,家住岳西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友及其辩护人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杨国友醉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与行人刘姣容发生碰撞,致刘姣容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国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定杨国友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杨国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杨国友醉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岳西县莲云乡关畈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莲云开发区翔健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行走在道路上的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村民刘姣容发生碰撞,造成刘姣容受伤后经岳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国友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0276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国友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晚到岳西县公安局莲云派出所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国友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1、彭某、李某、王某2、汪某,4、韩某、杨某2、储某2、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国友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岳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通话详单,杨国友的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国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王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