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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光财与慕振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财,慕振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第485号原告:高光财,汉族。(因病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忠,男,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振文,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综合楼18-20层。法定代表人:黄中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清,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系大地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高光财与被告慕振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忠、被告慕振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07.7元、误工费22467.24元、护理费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2602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7时30分,被告慕振文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乔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KM+1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光财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又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综合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6年8月25日华池交警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振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光财无责任。该案在起诉前,原告申请对其受伤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7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庆医临鉴(02)C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光财受伤伤残属八级。被告慕振文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他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责任事故的认定,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他垫付华池县医院医疗费1398.23元,先后给付现金65000元,共计66398.23元要求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慕振文驾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光财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他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提出的两人护理费因没有医嘱,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按规定赔偿3至4个月,交通费和住宿费可以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作了”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2017】庆医临鉴(02)C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称”原告外伤性左侧股骨颈骨折,髋关节置换,尚需继续治疗及对症治疗,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现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高光财受伤后的医疗费、实际支出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6507.7元;(二)误工费12657.6元;(三)护理费2531.5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五)交通费600元;(六)住宿费800元;(七)残疾赔偿金142602元,以上共计226721.8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56507.7、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2531.5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2602元,共计106658.8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光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光财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共计106568.82元。三、由原告高光财退付被告慕振文垫付的66398.23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高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退付原告高光财8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839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慕振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登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