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志东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355号申请执行人:陈志东,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华,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号。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志东与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志东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303.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3.95元,案件执行费300元);二、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三、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协助申请执行人陈志东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迎宾小区4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登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