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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龚粤宣与吴春芳、夏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粤宣,吴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677号原告:龚粤宣,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春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龚粤宣与被告吴春芳、夏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粤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夏长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吴春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89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4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粤宣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40元,由被告吴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