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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昭红与孙正超、何正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昭红,孙正超,何正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11号原告吴昭红,男,生于1993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方松,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超,男,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何正萍,女,生于1964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孙正超(何正萍丈夫),男,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号、16号。负责人刘守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昭红诉被告孙正超、何正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昭红的委托代理人方松、被告暨何正萍的委托代理人孙正超、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22697.60元、护理费1365元(13天×105元/天)、误工费9870元(94天×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686.6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正超、何正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6日14时10分许,原告吴昭红驾驶川T0XXX**号超标电动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07KM+100M路段处,与被告孙正超停放在路边的川T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昭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昭红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无钱医治出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吴昭红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损伤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2016年10月10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5118238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昭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正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诉求。被告孙正超、何正萍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中再医费用过高,不符合事实,据了解原告在出院之后就外出打工了,身体已经没有问题了,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对于赔偿的问题,被告孙正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购买了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且被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也是被告自己去修复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不进行任何赔偿。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付比例,同时扣除5%的免赔;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该只计算住院时间13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和再医费,原告的凭据主要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果十级伤残与实际的伤情不符,后期治疗也没有相关的依据,原告也未出具住院的相关病历和用药清单;对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4时10分许,原告吴昭红驾驶川T0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7KM+100M路段处,与被告孙正超停放在路边的川T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昭红受伤,川T0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川T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5118238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昭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正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昭红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顶部硬膜下血肿;2、(S06.201)右侧额叶脑挫伤;3、(I60.901)蛛网膜下腔出血;4、(S02.102)顶枕骨骨折;5、创伤性牙断裂;6、口腔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五官科门诊进一步诊治,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吴昭红出院后又到汉源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以上治疗中,原告吴昭红共花去医疗费11744.02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吴昭红的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元。以上鉴定中,原告吴昭红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川T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正萍,被告孙正超与被告何正萍系夫妻关系。川T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再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吴昭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5118238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强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昭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责任由原告吴昭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正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正萍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昭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吴昭红的医疗费为11744.02元;根据原告吴昭红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其误工费为9870元(94日×105元/日)、护理费为1300元(13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3日×20元/日);根据原告吴昭红的伤残等级、年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20年×0.1)、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吴昭红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吴昭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昭红的损失本应由原告吴昭红、被告孙正超按责赔偿,但因被告孙正超驾驶的川T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昭红涉及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04.02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32004.02元,由原告吴昭红承担70%即22402.81元,由被告孙正超承担30%即9601.21元,因川T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孙正超应承担的9601.21元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9121.15元,剩余的480.06元由被告孙正超赔偿。原告吴昭红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166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昭红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原告吴昭红按责承担1400元,由被告孙正超按责承担6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昭红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3668.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昭红50785.15元,由被告孙正超赔偿原告吴昭红480.06元。二、原告吴昭红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正超承担600元,由原告吴昭红自行承担1400元。三、驳回原告吴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吴昭红负担443.80元,由被告孙正超负担1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艺 来自